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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周先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SA017、48-A03ZSA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3ZSA017、48-A03ZSA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於107 年1 月2 日3 時7 分,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時,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根據現場處理資料,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而先後於同年2 月2 日、同年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3ZSA017 、A03ZSA0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於同年8月9 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3ZSA017、48-A03ZSA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第A03ZSA017 號舉發通知單因郵局人員不慎遺失,並未送達,經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作成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B 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07 巷口,發現有人自巷口快速靠近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原告本能踩煞車減速,以策安全,竟遭訴外人葉家寰駕駛系爭A 車由後追撞,報案後經員警當場協調和解,由葉家寰賠償原告修車費2 萬元。
惟事後員警又通知原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遭被告裁罰,但原告當時只是採取必要之反應,豈能認定為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當時路側雖有行人行走至車道旁,惟該行人走到車道旁後即停止,並向系爭B 車招手,顯係呼叫計程車之舉,而該名行人所處位置,尚無礙車道上汽車之通行,是系爭B 車之通行,並不受該行人之行為影響而必須停止,堪認係原告係為攬客而回應該行人之手勢,方驟然於車道間煞車減速,此有採證影片可稽,應認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非屬緊急情況,其行為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疑,仍應依法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B 車於前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5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10月23日基郵字第1079501766號函及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3、54、55、56頁)、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59、60頁)、舉發機關同年9 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76014307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卷第61至62、63至72、卷末證物袋)、原處分(本院卷第74、75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7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B 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按車輛種類及1 年內有2 次以上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1 年內首次),依序為1 萬8,000 元、1 萬9,800 元、2 萬3,400 元、2 萬4,0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34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85至87、96至102 頁):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聲音,地點顯示臺北市興隆路三段207 巷路段,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興隆路三段207巷西往東方向。
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 月2 日03:07:53,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本路段東往西車道以車道線劃分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畫面左側可看見東西向路口行人號誌為綠燈,而上方行人號誌倒數計秒器則在倒數,並可看見路旁汽車停車格,已停滿汽車。
畫面左下角可看見一男性,身著深色連帽外套,背有後背包之行人,右手推行李箱,並高舉左手向系爭B 車方向招手,此時可看見系爭B 車及其後方之系爭A 車在興隆路三段之彎道處,兩車距離接近,並可看見該行人右前方地面劃設路口停止線及白色長方形機慢車停等區(見本院卷第96頁擷取畫面1 )。
於03:07:56,可看見該行人高舉左手招手後,似認為已經招呼到車輛,便放下左手,彎腰右手推著行李箱往外側車道處移動(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2 )。
於03:07:58,可看見該行人仍彎著腰,並可看見系爭B車由東向西行駛過來,系爭B 車有亮白色車頂燈,以及前擋風玻璃有亮紅色空車燈,並可看見系爭A 車行駛在系爭B 車正後方,兩車距離接近(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3)。
於03:08:00,可看見該行人已站直在外側車道旁,並可看見系爭B 車行駛在內側跟外側車道之間,此時系爭B 車距離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約20公尺(即車道線1 線段為4 公尺,1 間隔為6 公尺,系爭B 車與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相隔2 線段及1 間隔),並可看見系爭A 車在系爭B 車後方,亦行駛在內側跟外側車道之間,兩車距離約4 公尺(即約1 車道線線段長度,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4 )。
於03:08:01,可看見系爭B 車仍然行駛在內側跟外側車道之間,此時系爭B 車距離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約10公尺(即約車道線1 線段及1 間隔長度),並可看見系爭A 車在系爭B 車後方,亦行駛在內側跟外側車道之間,兩車距離約4 公尺(即約1 車道線線段長度),並可看見該行人站直在外側車道旁,舉起右手抓頭(見本院卷第98頁擷取畫面5 ),隨後,可看見系爭B 車仍然直行,但系爭A 車開始變換至外側車道,兩車仍保持約4 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6 )。
於03:08:02,可看見系爭B 車已行駛至路口機慢車停等區,雖已稍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仍有一半車身在內側車道,並可看見後方系爭A 車大部分車身已在外側車道,此時系爭A 車距離路口機慢車停等區約10公尺(即約車道線1線段及1 間隔長度),並可看見另有1 輛亮白色車頂燈及空車燈的營業小客車在系爭A 車後方,行駛在外側車道,與系爭A 車距離約30公尺(即約車道線3 線段及3 間隔長度),而該行人右手放在頭上面朝系爭A 車後方的營業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9頁擷取畫面7 ),隨後,可看見系爭B 車後輪壓在停止線上,車身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減速,且已通過該行人,而該行人右手仍放在頭上,面朝系爭A 車後方的營業小客車,系爭A 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即將進入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並可看見畫面左側的行人號誌仍為綠燈,而上方行人號誌倒數計秒器亦仍在倒數(見本院卷第100 頁擷取畫面8 )。
於03:08:03,可看見系爭A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後輪壓在停止線,未減速,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01 頁擷取畫面9 ),於03:08:04,可看見該行人轉頭看著系爭A 車,旋即整個人往後退一大步(見本院卷第101 頁擷取畫面10),而後,於03:08:05,可看見系爭A 車因撞到東西,車尾往後小幅震動(見本院卷第102 頁擷取畫面11),之後可看見該行人停在路旁未移動,後來系爭A 車後方的營業小客車亮起右側方向燈,緩速駛近該行人,並在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該行人回頭推著行李箱走向該營業小客車後車箱,而司機下車繞到車後,此間系爭A 車均未移動。
⑵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07 年1 月2 日系爭A 車駕駛人葉家寰之警詢錄音與同年月4 日原告之警詢錄音(檔案名稱:A 、B )光碟結果(本院卷第87至92頁),雙方關於本件事發經過陳述略以:檔案名稱:A (02:02至02:17)員 警: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葉家寰:35。
員 警: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葉家寰:5 公尺。
員 警:你採取怎樣的反應措施?葉家寰:緊急煞車。
員 警:緊急煞車之後還是撞上去他的後車尾?葉家寰:是。
員 警:肇事經過是? 敘述一下你當時就是走興隆路三段,是東向西的 方向直行,你在肇事之前是走?葉家寰:走內側。
然後他在我前面。
員 警:對方當時為前方同車道同行向之車輛。
葉家寰:是。
我覺得他太慢了,我切到外車道。
我變換過去之後,我看到路邊有人好像要招計程 車。
員 警:你變換到外側車道經過多久,然後發現他也變換 到外側車道?葉家寰:我變換過去的時候,他就是在中間,然後,他就 是要變不變這樣子,然後在中間。
員 警:他就是橫跨在內側跟外側車道之間,是不是?葉家寰:是。
然後他已經過了那個乘客之後,就忽然煞車。
他那時候是在中間,因為已經過那個人了,我也 不知道說他到底有沒有要載那個人,因為他沒有 打方向燈表示說他可能要靠邊,縱使過了那乘客 ,他也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路邊停的意思。
員 警:對方過了207巷口突然停下來?葉家寰:對,他等於是停在路口中間。
員 警:突然煞停,那他有正式變換到外側車道嗎?葉家寰:就因為他在中間,然後他就切過去然後放慢,我 撞到他的時候他確實切到外側。
可能他過了巷口才看到客人吧。
員 警:他突然煞停之後,然後你?葉家寰: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
員 警:就撞上他的後車尾。
葉家寰:是。
員 警:好,你的補充意見是什麼?葉家寰:我補充意見是我下車之後很生氣,我說怎麼有人 像你這樣開車的,不打方向燈,他沒有回話,他 後來停了一下就說,啊我要載客人啊這樣子,但 是我認為,你載客人應該是你看到客人在前面, 你就是應該停在他前面,你不應該是你看到客人 了,然後你回頭,你車子停在客人的後面,而且 你不應該在路的中間停車。
檔案名稱:B (02:59至08:45) 員警:那你敘述一下你怎麼走,你走興隆路三段?原告:對,我走興隆路三段,走到該路口。
員警:你走內側還外側?原告:外側,走那個,有那個有一個社區裡面,有一個人 拿著皮箱衝出來攔車,但是我那時候就是以減速、 滑行,要讓,等於是,我的意思是說,跟乘客比說 到過了紅綠燈以後。
員警:你走外側車道?原告:對。
員警:你走外側車道,然後到了那個207 巷口。
原告:有一個人從社區裡面拿個大皮箱衝出來,要攔車, 我就是減速、滑行要到那個紅綠燈的另一頭讓他上 車,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結果我在減速之中他就撞 上來了,撞上來的,我當時那時候也沒有踩煞車, 結果我又被他彈開了。
員警:所以你從頭到尾都走外側車道?原告:對,因為那邊有,是一個彎道,因為計程車一般都 是開外側車道的啦,空車。
員警:好,他這樣子,然後你走,你直行?原告:我直行的。
員警:好。
原告:因為撞上了以後,兩部車子都是,都是很平行的在 外側車道。
⑶由前揭勘驗結果,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7、68、69、70、29至31、103 頁)可悉,原告駕駛系爭B 車於前揭時間,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之際,有一攜帶大件行李之男子在同路段207 巷路口,向系爭B 車舉手招車後,旋即移動至停放於靠近路口外側車道路旁停車格之汽車前方站定,而於系爭B 車駛至該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前約20公尺時,系爭B 車係以跨越內側與外側車道之方式直行,但未打方向燈,亦未減速,並於行經該名男子進入路口後,始忽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減速,致緊跟在系爭B 車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A 車駕駛人葉家寰反應不及,系爭A 車之前車頭因此撞及系爭B 車之後車尾而肇事。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B 車時,顯有未顧及後方系爭A 車行車安全之情況下,即任意驟然在行駛途中減速,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是原告主張當時其係因有人自巷口快速靠近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減速云云,不足採信。
⑷揆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他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於駛入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207 巷路口時,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僅為載客,而非遇緊急突發狀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洵堪認定。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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