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6,201803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楊秋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106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然揆諸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楊鄭美娥(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主),並非原告。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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