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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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車致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武昌街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有在行人徒步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於同年8 月2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17日前。

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周遭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紅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致認本件違規地點屬合法停車區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沿線常有違規停車檢舉,系爭機車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街○段00號前停車,經執勤員警巡經該處見違規情事,乃現場拍照、張貼標示單,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復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已於西門徒步區各入口處(中華路一段與武昌街二段路口、漢口街二段與漢中街口)設有「徒步區內禁止停車」牌面及附牌「08:00-24:00」,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遵循及警察執法依據。

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其所陳理由並不符合免罰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查聯(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8129號函(本院卷第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6日北遞字第1079503279號函及檢具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同年8 月10日陳述書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3、34至42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被告同年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2809號函(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2735號函(本院卷第45頁)、被告同年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7331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49頁)、舉發機關同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0037號函(本院卷第9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600 元、700元、800 元、9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計畫」係由「社團法人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街區發展促進會」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申請在案,該徒步區公告時間為88年6 月,徒步區範圍為漢中街、峨嵋街(中華路一段至西寧南路)、武昌街二段(中華路一段至康定路),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10月26日北市都設字第1076048664號函及檢附之徒步區範圍圖(本院卷第64、65頁)足憑。

因臺北市西門徒步區內之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二段沿線,常有違規停車之檢舉,經執勤員警於107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巡經該處,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武昌街二段37號前,乃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放於系爭機車明顯處,並照相採證完成,當時雖有一民眾過來詢問執勤員警該地點未劃設紅線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何逕行舉發,執勤員警即告知該路段為行人徒步區,於每個入口處皆立有告示牌「徒步區內禁止停車」例假日週一至週五08:00—24:00,且當時該民眾並未表明係系爭機車之車主,因此執勤員警未當場將標示單改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0037號函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蒐證影像資料(本院卷第97、108至113、100至107頁)、舉發機關同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9907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可稽。

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前揭時、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係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右轉武昌街二段,再右轉至臺北市武昌街二段37號前停車,停車後去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

足見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行人徒步區停車之行為及事實無誤。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周邊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紅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

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係屬劃定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行人徒步區),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

況且,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武昌街二段37號前,其周邊道路武昌街二段為東往西單行道,漢中街為北向南單行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上述路段各路口設置禁止進入、禁止左轉及禁止右轉標誌已久;

另考量徒步區日間仍有行人通行及臨時上下客需求,且徒步區道路鋪面材質特殊,不易劃設禁停標線,故於107 年7 月20日在西門徒步區各入口處(漢口街二段與漢中街口、中華路一段與武昌街二段路口),設置「徒步區內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08:00—24:00」,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年10月2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31583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地圖及照片(本院卷第66、79至84頁)可佐。

再揆之卷附該等禁止停車標誌及附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88至90頁)顯示,西門徒步區各入口處所設置紅底白字白邊「徒步區內禁止停車」之直式長方形標誌及其下方白底白邊黑字黑框「08:00—24:00」之橫式長方形附牌,其牌面及字體大小適中,並設於入口明顯處,且為駕駛人平視高度之位置,其內容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及遵循。

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右轉武昌街二段時,本可知已進入西門行人徒步區,且可見該入口處所設置徒步區內8時至24時禁止停車之標誌及附牌,當受其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機車停放屬西門行人徒步區範圍內之臺北市武昌街二段37號前,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及事實,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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