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7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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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賴俊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7年8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32-CQ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6 月4日20時01分,於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35巷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X0000000 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7 年7月9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4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0217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不服,於107年8月1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35 巷交通標線劃設正當性不足,有嚴重瑕疵,中山北路6 段上福林橋是通往臺北市區幹道,中山北路6段35 巷右轉福國路是通往高速公路北投、三重、蘆洲的重要幹道,標誌、標線的劃設卻只有分配到 25%的車流量,實際的車流量卻是 80%的車輛需要右轉,直續前進福國路15巷,前有雙溪河無尾巷,卻分配到 50%的車流量,實際車流量只有 5%至10%,逼使大多數用路者都未能依標線行駛,道路最早的劃設是兩線道都可以右轉福國路,但在道路重新舖設時才更改為不符合車流的標誌、標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532-CQ 號計程車於107年6月4日20時11分,行駛至本轄中山北路6段35 巷處,為民眾檢舉其違規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經本分局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確認該車於左轉及直行專用車道右轉,違規行為屬實,本案所持陳述理由不符撤銷免罰要件。

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系爭「中山北路6段35 巷往福國路方向,只有一線道可供右轉與實際車流不相符,道路標線的劃設有嚴重瑕疵」一節,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 年7月31日函復表示,查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為2 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混合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及直行混合車道,並於路面設有指向線及於路口處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尚屬完善,仍請駕駛人依規定行止。

本件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

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6月4日20時01分,於臺北市中山北路6段35 巷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39至40、45、45頁),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㈢查本件違規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經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532-CQ 號計程車於107年6月4日20時11分,行駛至本轄中山北路6段35 巷處,為民眾檢舉其違規行為,本分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經本分局再次檢視採證影片,確認該車於左轉及直行專用車道右轉,違規行為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021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採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雖主張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35巷交通標線劃設正當性不足,有嚴重瑕疵等語。

惟經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以「查中山北路6段北往南方向為2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混合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及直行混合車道,並於路面設有指向線及於路口處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尚屬完善,仍請駕駛人依規定行止」,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7月3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156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另本院另就原告所主張之車流量情形及該處標線是否設置不當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再經該處函覆稱:「…雖該路口右轉車流量比例高,惟考量該左側車道開放右轉恐與福國路15巷南往北左轉車流交織,亦與右側直行之機慢車交織造成行車危險,另左側車道右轉福國路易遭右側車道車輛阻礙,影響駕駛人辨識路口行人之視距,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故本處路口規劃1線右轉直行車道及1線直行左轉車道,仍請用路人依標線號誌依序行駛通行」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年10月2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76026581號函可據。

足認主管機關亦認該處之標線設置,就該處目前之行車狀態而言尚無不當之處,應堪認定。

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既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屬道路標誌設置有嚴重瑕疵等語,容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本件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本即不得為於左轉及直行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

縱令原告主張:本件道路標誌設置不當屬實,容屬系爭路段之相關交通設置,是否妥適,要係原告(用路人)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自應依規定行駛,實不得逕於左轉及直行專用車道右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被告依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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