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0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3 月10日9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彎處),有「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5 月4 日前。
原告先後於同年4 月2 日及同年7 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8 月2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已明確規定於採用科學儀器取締超速前,均需應於前方一定距離處明顯標示之,且將一般道路與高、快速公路區隔,其設置距離亦因其道路速限而有遠近之別,究其原立法本意應係考量車輛行駛速度越快,則該設置標示應有更長之距離,以達成實際提醒駕駛者不應超速之用意,設置測速照相裝置及提醒標示之本意,應係嚇阻駕駛者超速之行為,而非以處罰為主要目的,且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本質究係一般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實際之速限並無絕對關聯性。
蓋臺北市有多條屬一般道路性質之快速道路,其速限自70至80公里不等,另屬快速公路性質道路,其最高速限由60至90公里不等,甚至部分快速公路之時速比一般道路之快速道路為低,因此主管機關於設置其提示測速取締之標誌,自應以其道路速限為主要考量依據。
本件系爭汽車因行駛於速限為80公里之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但該測速照相儀距離測速取締標誌僅100 餘公尺,並未達快速公路應有之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未顧及前揭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之立法本意,僅以字面及道路性質區分,顯失公允,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將高、快速公路之違規類型單獨立法列舉,且依同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又於高、快速公路之管理機關,係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則依體系解釋,即可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所以將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歸為一類,並將一般道路歸為另一類,係考量高、快速公路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不同,而予其相異之規定,並非單純以速限為區分之標準,是縱一般道路之速限已達高、快速公路之速限標準,仍非屬高、快速公路,自亦不適用高、快速公路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為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性質屬一般道路,而非快速公路,應適用一般道路標誌設置之規定,而本件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約150 公尺處設有速限8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故標誌至測速儀器距離約為150公尺,測速儀器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攝之距離,依車道線每組長度約10公尺計算,則約20至30公尺,是自標誌設置處,至違規汽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核計約170 至180 公尺,故不論係自標誌設置處至測速儀器設置處,抑或自標誌設置處至系爭汽車違規遭拍攝之地點,其距離皆符合法定100 至300 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應無疑問。
⒊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97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80公里)17公里,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距離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9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9615號函、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同年月12日重郵字第1079501911號函(本院卷第50、51、52頁)、原告同年4 月2 日及同年7 月1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同年5 月8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607200 號書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6至57、58、59、60頁)、被告同年7 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97465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4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之距離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600 元、1,700元、1,900 元、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揆之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6711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暨其上方顯示之資訊(本院卷第65至66、6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於同年3 月10日9 時39分3 秒,行經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南向避車彎處,限速80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0943 」及「證號:JOGA0000000A」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而觸發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AGD,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 年12月8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復有舉發機關同年10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6711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按(本院卷第65至66、68頁),而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⑵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並非國道高速公路,且依103 年10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86005511 號公告修正發布之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亦非屬交通部管轄公告之省道快速道路;
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快速道路系統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1年6 月26日府交治字第10130695900 號函公告之公路總局縣(市)快速道路行駛路段範圍表之記載,可悉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全長5.5 公里,行駛路段範圍為大度路、大業路至延平北路七段,係屬臺北市快速道路系統之一,為一般市區快速道路系統,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一般道路之相關規定。
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上游150 公尺之燈桿122 號桿上,由上而下依序設有圓形、白底、紅邊、黑字之限速80公里禁制標誌、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照相機圖案之測速取締警示標誌及長方形「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字樣之黃底、黑邊、黑字警告性質告示牌,該等標誌及牌面係以面向駕駛人行車方向設置,明顯易見,內容清晰明確等情,復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6711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儀與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距離示意圖、舉發機關同年5 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607200 號書函檢附之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65至66、68、69、56至57、59頁)可佐,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依上事證,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
⑶原告固主張車輛行駛速度越快,其設置標示應有更長之距離,以達成實際提醒駕駛者不應超速之用意,本件違規地點路段速限既為80公里,其測速取締標誌自應比照快速公路,於測速照相儀前300 公尺至1,000 公尺設置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且遵守,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
而本件違規地點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及警示牌之設置,符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業如上述,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已足告知用路人該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原告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要無因自己車速過快,致見警示標誌時已不及減速,即可主張免責之理,致喪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
故舉發機關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被告並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