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95,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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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葉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瑞芳區月眉萬瑞路橋下,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依法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7 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10月11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3151號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7 年9 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飲用少量啤酒即回家休息,隔日一早接獲公司指派任務出車,經衡量身體及精神狀況皆無問題,未有宿醉、暈眩之情形,故接下工作開車上路,經舉發機關攔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惟酒測器應有誤差值,伊酒測值有低於0.15mg/L之可能,且伊當場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全數通過,證明伊神智清楚,並有悔悟之心,且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父母及幼兒需扶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其酒精成分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而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下稱系爭酒測器),業於107 年5 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9 月11日,並測得原告吐氣之酒精濃度0.15mg/L,足認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酒測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該酒測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又本件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於舉發之範圍內,惟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明知隔日有工作駕駛需要,不應有故意喝酒之行為,其駕駛之系爭汽車為曳引車,具有較一般小型車為高之安全疑慮;

另原告於生理測試過程中有腳步虛浮、左右難以平衡之情事,原處分不以勸導方式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合於法度,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10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3151號函、107 年10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64521號函及函附系爭酒測器合格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行向示意圖、違規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值勤報告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可知執勤員警當場有告知原告有關權益,亦遵守相關之酒測程序,此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經檢測後,其酒精測定值為0.15MG/L,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亦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無疑。

㈣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 年1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

表2 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 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施測之系爭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F2756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701160、檢定日期107年5月4日、有效期限108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2頁),並與本件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62頁)所記載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序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85,表示使用次數為第85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堪認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酒測器,即為本件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且該酒測器在本件酒測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自難徒憑機器本身存有法定公差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含本數0.15 mg /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既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亦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所謂之公差值,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誤差值云云,要非可取。

㈤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由此可知,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必須同時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暨「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並非以該規定修正法定處罰標準。

查原告係職業駕駛,其本件違規行為係駕駛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具有更高危險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故執法者認為應予舉發,自無違上開規定。

原告固主張其僅於酒測前一日飲用少量啤酒,且經休息、衡量後方為本件駕駛行為,復經生理平衡測試全數通過,並有悔悟之心,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語,惟原告體內酒精之來源,要非所問,且難遽以原告自身評估即推翻前述酒測之結果,亦難僅以原告之家庭狀況及違規行為後之悔悟即認被告於裁量餘地內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況通過生理平衡測試與否係是否違反公共危險罪而移送地方檢察署之標準,並非通過該測試即係不舉發為當之情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為裁處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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