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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徐賜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033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03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36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0.4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7 月6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8 月20日前。
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9 月1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日16時32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9公里時,車輛傳動皮帶突然斷裂,導致供電系統、方向機失靈無法轉向,僅能直線行駛,當時車流量大,砂石車及大型車輛多,為免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情急之下駛至林口交流道前(國一南下40.4公里處),使盡全力將方向盤右打,將車偏右下交流道等待救援,致跨越槽化線,實屬情非得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 年4 月29日16時36分許,行經前述違規地點時,因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之規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同年8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737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共3 張,第1 張採證照片時間顯示,0000-00-00 00 :36:30,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其右側車身跨越槽化線上,此時於槽化線區域外之兩側為車道(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第2 張採證照片時間顯示,0000-00-00 00 :36:30,系爭汽車車身跨越槽化線行駛;
第3 張採證照片時間顯示,0000-00-00 00 :36:31,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往出口車道,系爭汽車已跨越槽化線行駛無誤。
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行駛,有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107 年7 月18日陳述書(本院卷第52頁)、被告同年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9197號函(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同年8 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3737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3 幀(本院卷第54、55至57頁)、被告同年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3351號函(本院卷第58至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0、6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3,000 元、3,300 元、3,900 元、4,5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本件取證之科學儀器為固定式匝道出口高解析度自動執法錄影系統,並定期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全球資訊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一節,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807號函、舉發機關108 年1 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錄影影像光碟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110 頁、卷末證物袋)。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錄影影像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22 至123 、128 至130 頁):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 秒,畫面無聲音,地點顯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40.4公里路段,錄影畫面拍攝方向為南往北方向。
②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4 月29日16:36:2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由左至右可看見本路段北往南車道以白色穿越虛線劃分為第一及第二車道,再以槽化線劃分為第二及第三車道,並又以白色穿越虛線劃分第三及第四車道,另可看見槽化線有設置反光路面標記(見本院卷第128 頁擷取畫面1 )。
③於16:36:30可看見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其車身位於第三車道,右前車輪壓在槽化線上,車牌號碼為2B-9839 號(見本院卷第129 頁擷取畫面2 );
於16:36:31,可看見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側直行致其車身橫跨在槽化線上,又系爭汽車無開啟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29 頁擷取畫面3);
於16:36:32,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向右側直行並位於第二車道,速度正常,其左後車輪則壓在槽化線上(見本院卷第129 頁擷取畫面4 )。
⑶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前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19 頁)。
綜上,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㈢經核原告所舉事證,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條件: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
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傳動皮帶突然斷裂,導致供電系統、方向機等機件失靈,且當時車流量大,砂石車及大型車輛多,為免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不得不使盡全力將方向盤往右打,駛出林口交流道待援,致跨越槽化線云云,並提出宏明汽車商行所出具107 年4 月30日拆裝單一皮帶、固定惰輪之估價單、修復後系爭汽車內部照片、傳動皮帶斷裂對行車影響之網路列印資料、行車執照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4、25至28、29至34、35頁)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107 年4 月30日前往宏明汽車商行就系爭汽車拆裝單一皮帶、固定惰輪估價並進行修復之事實,但無法據此證明系爭汽車傳動皮帶斷裂之時間,且依前揭本件違規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當時系爭汽車並未開啟緊急警示燈或方向燈,亦無無法操控正常行駛之情形,原告又自承其無法提出下林口交流道後立即請求道路救援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1 、121 頁)。
況且,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向被告申訴時,於陳述書自述:「因107.4.29台北南下至桃園,約南下30-35 公里時,儀表板出現電瓶燈突恆亮,……當時感覺車電量愈來愈不足」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知,當日原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0-35 公里時,即已發現系爭汽車車況有異,則原告為避免進一步發生危險,理應就近下交流道,或將車輛停靠路肩或避車彎請求並等待救援,而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0.1至33公里即有路肩及五股交流道,33至34.5公里間有國道公路警察局,34.5至36公里亦有路肩,37.8、39.3公里復設有避車彎,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實景圖像屬實(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原告又無法提出當時其因車多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使用上開路肩或避車彎之證據,卻反而繼續駕駛機件故障之系爭汽車行駛於一般車道至40.4公里處之林口交流道,並坦承當日其本欲自林口交流道下國道一號公路(本院卷第120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當時,在客觀上有何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已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縱其所主張當時系爭汽車有機件故障一情屬實,則原告明知上情,猶駕駛機件故障之系爭汽車於一般車道持續往南行駛至本欲駛往之林口交流道出口,並以違規跨越槽化線之方式下林口交流道,不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難認係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是原告所舉事證,經核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緊急避難之條件,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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