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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王居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桃園市蘆竹區,且違規行為地屬臺北市中山區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予以舉發,有原告起訴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9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346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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