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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郭智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13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並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原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0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
原告雖已補正起訴狀繕本及被告所為之裁決書到院,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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