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程淑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172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17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00 元。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
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頁)。
是原處分於107年9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原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4 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計算至同年10月3日(星期三)屆滿,故原告至遲應於是日前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遲至107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就此再命原告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