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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5號
原 告 曾耀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8ZQU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8ZQU1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557-E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1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計程車在招呼暫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即「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9 月4 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是依規定在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依序排班要載客營業,但因臨時肚子不舒服乃跑至宏恩醫院上廁所,而人的生理需求是無法控制,且當時系爭汽車引擎仍在發動中並未熄火,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且現場設有「週一至週日08:00-20 :00計程車招呼站、禁止駕駛離開、限停4 輛車、違者拖吊」標誌牌面,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1日(星期六)11時42分許,未依上述規定於該計程車招呼站停車(駕駛人離開),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 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執行拖吊移置,核無不當。
原告雖稱渠因個人生理因素,不得不暫離駕駛座,惟倘原告確有要事須離車他去,仍應遵守現場標誌(線)停車相關規定,尋找合法車位,將車輛停放於未違反交通法令之適當處所,且原告因腹痛如廁等情,似未符行政罰法緊急避難得予免罰之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5944號函可佐。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計程車在招呼暫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即「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係因生理需求而離開且系爭汽車未熄火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計程車在招呼暫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即「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且現場設有「週一至週日08:00-20 :00計程車招呼站、禁止駕駛離開、限停4 輛車、違者拖吊」標誌牌面,而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1日(星期六)11時42分許,未依上述規定於該計程車招呼站停車(駕駛人離開),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5條之3 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執行拖吊移置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5944號函暨所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㈣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得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等目的,而限制道路之使用,是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及在該招呼站內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均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主管機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設置與規範,此觀依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等規定自明。
復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又「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再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㈤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牌之藍白色標誌且可清楚看見標誌內記載:「週一至週日08:00-20 :00計程車招呼站、禁止駕駛離開、限停4 輛車、違者拖吊」之規範,道路上復劃設「計程車招呼站」之停車格(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標誌之設置已足使計程車駕駛人知悉不得離開駕駛座,且於計程車招呼站內之停車格僅得停放4 輛計程車,而核其規範意旨乃如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係為避免影響其他計程車輛依順次營業之權利及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又原告自承伊當時係因生理需求而離開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之系爭汽車,是認原告當時確有離開系爭汽車之行為,雖原告陳稱斯時系爭汽車未熄火,惟如前述,該時情狀尚非符合臨時停車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而認屬停車之行為無誤。
㈥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是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生理需求而至醫院廁所,然參照上述規範意旨,仍與前揭所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則縱原告有至洗手間之需要,而須下車之情事,仍需先將系爭汽車駛離計程車招呼站,不得停車於該招呼站內始為適法,否則將造成藉由進計程車招呼站而為停車之實。
準此,原告既已為下車離座之事實,顯已違反前開現場標誌內「禁止駕駛離開」之規定,且屬停車之行為,再參照交通部路政司67年6 月30日路臺(67)字第3159號函:「計程車駕駛人將計程車停置於計程車招呼站離車他去,同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則原告於上述時、地在劃設計程車招呼站停車而離車他去,足認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以原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予以裁處,洵無違誤,是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不足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計程車在招呼暫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即「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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