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0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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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周友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5 月29日9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 月29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9 月2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導航機損壞無法修理,故自新北市汐止區返回臺北市內湖區途中,特別小心注視每個路口號誌及路牌,深怕迷路,並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親眼目視閃黃燈,且降速以時速20公里通過,豈料僅行駛6 至8 公尺,即遭員警以闖紅燈為由,由後攔停並開單。

但員警並未親眼看見紅燈,僅憑原告後方有車輛停等為依據,原告被迫無奈,僅能於簽收舉發通知單時,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下:「硬ㄠ、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5 月29日9 時40分許,於系爭交岔路口前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於該路口闖紅燈直行(中興路往福德一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又本件係員警執勤時目睹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查該路口為行人觸動按鈕,用在平時呈現閃光號誌的路口,當行人要穿越時可觸壓它,閃光號誌就會轉換為紅綠燈,中興路雙向由綠燈先亮,待約1 分鐘後轉換為黃燈,後為紅燈,讓中興路行駛之車輛有反應時間停等,本件係員警親眼目睹該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路口,違規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同年8 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4283號函可稽。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35頁)、原告107 年6 月25日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6至37、38、39、40頁)、被告同年7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16104號函(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同年8 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4283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系爭交岔路口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2至43、44、45、46頁)、被告同年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3219號函及檢送之原處分(本院卷第47至48、4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5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2,700 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交岔路口位於社后派出所之正前方,設有交通號誌,預設為6 時至23時閃光顯示,俟行人壓按運作改採三色,依第1 時相中興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綠燈155 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再至第2 時相自行車道綠燈對開,號誌皆為圓頭綠燈(綠燈15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之順序運作;

夜間23時至6 時則為三色運作,依第1 時相為中興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至第2 時相自行車道綠燈對開,號誌皆為圓頭綠燈(綠燈25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依序運作,且於107 年5 月29日期間無故障通報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11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166104號函及檢附之預設號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5至56、57、58頁)足憑。

⑵社后派出所李俊錡警員於107 年5 月29日9 時40分許,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示燈,欲自社后派出所出發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係運作中,並非閃燈狀態,且中興路雙向為綠燈,自行車道雙向為紅燈,李俊錡警員先在系爭交岔路口之自行車道一側停等紅燈,嗣自行車道轉換為綠燈,亦即中興路雙向紅燈至少已亮起二秒以上,中興路上亦已有車輛開始停等紅燈,此際,李俊錡警員駕駛警用機車正欲起步右轉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直行,卻見系爭汽車沿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而來,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未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反而趁前面無其他車輛,以及自行車與行人剛起步尚在對向車道之空檔,加速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路口,斯時系爭汽車距離李俊錡警員很近,等於是在李俊錡警員面前闖紅燈,李俊錡警員見狀立即鳴警笛,駕駛警用機車右轉上前攔停,並在社后派出所門口前之黃色網狀線上即攔截到系爭汽車,然後引導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將系爭汽車往前開,在過中興路110 巷之水果行前靠邊停車後,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

原告當時堅稱其係看見號誌閃黃燈時通過,後來號誌才變成紅燈,李俊錡警員則表示該號誌之設定不會由閃黃燈直接變成紅燈,並解釋當時號誌之運作狀況,惟原告仍堅持己見,並與李俊錡警員爭執約十分鐘,情緒有點激動,後來李俊錡警員仍依其目擊之原告違規情形,依規定開單告發,原告當場雖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時,自行加註:「硬ㄠ、闖紅燈」。

因李俊錡警員認為本件屬一般交通違規,且不確定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能否拍攝到號誌,故未特別調取監視器畫面,又因本件稽查過程並無妨害公務之情,故李俊錡警員僅將密錄器影像上傳至社后派出所雲端硬碟,未特別保留。

嗣後李俊錡警員接到原告申訴要答辯時,已是8 月底,李俊錡警員至社后派出所雲端硬碟抓取檔案時,發現檔案已遭刪除,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已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等情,此據李俊錡警員到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7至72頁),並有李俊錡警員庭呈之本件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6頁)、李俊錡警員當庭標示其與原告行車方向之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1、82頁)可佐。

⑶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李俊錡警員所拍攝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畫面光碟結果(本院卷第70至71頁),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之閃光顯示,於行人壓按運作後改採三色,並以第1 時相(中興路綠燈對開)至第2 時相(自行車道綠燈對開),依序運作一週期,並無由中興路閃黃燈之閃光號誌直接變成圓形紅燈之情形,亦與前揭新北市○○○○○○○○○○○○○○○○○○○○○路○號誌運作情形相合。

⑷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再依本件舉發情節以觀,李俊錡警員係於系爭交岔路口自行車道顯示圓頭綠燈,正要起步之際,近距離目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興路往福德一路方向闖紅燈,且李俊錡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之行車方向、行車動態及闖紅燈之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且詳細地描述,且李俊錡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李俊錡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0、72頁),李俊錡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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