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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簡文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7 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9日17時34分許,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8 月9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5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直行方向為綠燈,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妨礙後方及轉彎車輛之通行。
交通法規應使行車更順暢,用路更安全,而非曲解法令,故用路人應遵循者應為交通標誌,道路標線僅為提醒、引導用路人而增設,以免造成用路人困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於107 年7 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舉發。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略以:「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另依交通部同年6 月26日交路字第1070012098號函釋內容略以:「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且經查佔用之釋義係佔據使用、行駛,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意旨,縱使該車道前方無車,車輛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方向行駛,已符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
依影像顯示,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車道劃設有左轉指向箭頭,近路口處車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車本應遵照該車道所繪設之指向線左轉,惟其進入路口後持續直行,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情事。
另系爭汽車上開違規事實,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違規法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2958號函(本院卷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1日北郵字第1079504000號函與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同年9 月4 日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6、37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8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9頁)、被告同年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9537號函(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8241號函暨檢附之檢舉影像檔光碟(本院卷第41至42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483號函(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6、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1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轉彎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一○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公分。」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19日17時34分許,行至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822號函及檢附之檢舉影像擷取畫面、光碟(本院卷第49至50、54至56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21425號函暨檢附之檢舉資料圖檔(本院卷第68、69頁、卷末證物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即檔案名稱:AM1178721 (其上顯示時間為5 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78至79、84至86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7 月19日17:34:35,影片無聲音。
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北安路往敬業四路方向路段共分為四車道,由左至右依序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以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以白虛線車道線劃分,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則以白實線劃分,四車道均車流量正常、車速亦正常。
又可看見第一車道的路口停止線後方的路面有劃設向左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第三車道路面劃設直行箭頭,第四車道路面則劃設白色長方形公車停靠區線範圍,路口處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前方上懸指示標誌由上至下分別為內湖路一段1 巷及敬業四路,指示標誌下方可看見有一白色車輛正在對向路口內側車道,其前車頭朝敬業四路方向停等左轉彎。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4公尺,而系爭汽車在其左前方,行駛於第一車道,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0公尺,其前方無其他車輛,且可清楚看見其所行駛第一車道正前方之路口停止線後方劃設的前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1 )。
②於17:34:36,可看見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接近北安路口停止線,車牌號碼為TDD-3786號,此際,可看見路口雙白實線前方之白虛線轉彎線,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前方路面係劃設直行箭頭(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2 )。
③於17:34:37,可看見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後繼續直行,其後車輪壓在北安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3 )。
④於17:34:38,可看見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其後方有劃設延伸至行人穿越道之白虛線轉彎線,以及延伸至路口之轉彎停止線,又可看見對向路口白色車輛仍在停等左轉彎,且對向內側車道車輛呈靜止狀態,對向其他車道則有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4 )。
⑤於17:34:39,可看見系爭汽車已直行通過北安路與敬業四路交岔路口,並持續向前行駛於第一車道(見本院卷第86頁擷取畫面5 )。
⑶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前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⑷依上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地所行駛之系爭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上,劃設有指示左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之指向線,近路口處該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並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色實線,在該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口停止線前方,復劃設有延伸至路口左轉彎白色虛線之轉彎線等預告及引導標線,且該等標線設置清晰、明確,並無號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等情形。
斯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直行車,卻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並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
⑸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直行綠燈,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妨礙後方及轉彎車輛之通行,用路人應遵循者為交通標誌,道路標線僅為提醒、引導用路人而增設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88至96頁),例舉臺北市○○○道○段000 號華興中小學前交岔路口、新生北路一段58號前交岔路口、安和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南往北)、艋舺大道120 巷口、新北市○○路○○○○道○○路○○○○○○○號誌、標誌、標線設置情形。
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且直行車駕駛人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亦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又道路主管機關為確保路口交通順暢,避免直行、轉彎車輛相互交織,常依轉向、直行交通量之不同,於近路口前車道繪設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直行車妨礙轉彎車輛通行或減少轉彎車道流量,惟並未以產生阻礙為違規要件,故縱使該轉彎專用車道前方無車,然只要直行車佔據行駛該轉彎車道,過路口後未遵循所指轉彎方向行駛,即已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異。
至於原告如認道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交岔路口等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等事項有所不當,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用路人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之交通管制措施,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則交通管制之公信力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洵堪認定,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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