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30,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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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屯派出所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8 月13日檢具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月1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1 日前。

原告於同年9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0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觀之本件採證照片可知,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且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千禾漾,亦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路障,執法機關卻置之不理,有失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係民眾於107 年8 月13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汽車於同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9 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5155號函可稽。

另鑑於汽、機車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屢有其他汽、機車因閃避而肇事情形,業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7 年6月29日交路字第10750074901 號、台內警字第1070871919號令發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修正條文,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另查本件違規時間屬公布施行後,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指稱他人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路障,何以未遭舉發一節,雖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係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其他人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而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違平等原則之真意,故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343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6日北遞字第1079504060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9、50、51頁)、原告同年9 月4 日陳述書及附件資料(本院卷第31、32、33頁)、被告同年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0562號函(本院卷第3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515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35至36、37頁)、被告同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1481號函(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4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7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900 元、1,000 元、1,100 元、1,2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駕駛人不在場,為民眾於同日拍照採證後,檢具照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月2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515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35至36、37頁)、舉發機關同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12171號函暨檢送之本件民眾檢舉原始照片、檢舉明細資料、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61、63、64、65、62頁)、被告同年12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9221號函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5、56頁)足憑。

⑵觀之卷附本件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63、64、62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實景圖像(本院卷第66頁),顯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本件違規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但該處顯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以外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自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

⑶原告雖主張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云云。

惟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論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周遭為人車會流之處,倘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轉向、交會之空間,且影響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視線,是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

本件違規地點既未經主管行政機關例外以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停車處所,即屬不得停車之處所,原告仍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義務,自不得逕自徒憑己意主觀認定本件違規地點得予停車而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⑷原告固又主張執法機關對於在本件違規地點設置路障之行為,置之不理,有失公允云云。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該利益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主張免責。

⑸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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