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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代 理 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整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46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7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AKS-899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 月15日4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與大度路1 段路口處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二中隊(下稱第二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車主林宛儒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委任林宛儒臨櫃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9 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0月2日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9 日前。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當日天色昏暗且未看清楚員警手勢而以為員警做出離開指示才駕駛系爭汽車駛離,並於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而原告業經移送妨害公務偵辦,不應重複處罰,另違規地點是大度路1 段並非中央北路2 段,是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王振宗在107 年8 月15日2 時至6 時執行勤務,而於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與大度路1 段口,發現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但滿臉潮紅,飄散酒味,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然駕駛駕車加速衝過攔檢處所逃逸,並拒絕酒測衝撞攔檢點致員警遭其拖行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左肩、頸椎受傷,復於同日21時23分通知其至舉發機關製作調查筆錄,原告坦承於同日1 時許飲用罐裝啤酒至2 時45分結束,行經路檢點知悉警方取締酒後駕車及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仍逃逸,全案依妨害公務及傷害案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辦。
另查本案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予以逕行舉發(單號:AFV134683)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自107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未看清楚員警指示始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且業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不應重複處罰,另違規地點記載有誤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9萬元,自107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第二中隊警員侯炳杉、王振宗、邱欣蓉、黃煜德等4人在107 年8 月15日2 時至6 時執行路檢勤務,並於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與大度路1 段(北投往淡水方向)由王振宗攔查系爭汽車,並上前以酒精檢知器初篩有酒精反應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測,詎原告不從而立即踩油門加速逃逸,王振宗見狀即欲阻止其逃逸,致遭原告拖行摔傷,導致左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挫瘀傷。
復於同日21時23分經通知原告至舉發機關製作調查筆錄,原告坦承於同日1 時許飲用罐裝啤酒至2 時45分結束,行經路檢點知悉警方取締酒後駕車及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仍逃逸,故全案即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辦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9 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2867號函暨所附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報告表、職務報告、警員王振宗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查獲案件移辦單、原告調查筆錄、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卷末證物袋)。
㈣復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而由現場錄影檔案可知當時員警已經設置完成酒精檢測路檢點,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接續前車依序駛入路檢點,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為初篩後,發現酒精檢知器亮起閃爍紅色燈光,隨即重複大聲呼喊原告等一下即停車受檢之意,詎原告不顧員警以右手攀抓駕駛座車門與車窗攔阻原告離去之行為,竟仍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離去現場,致員警遭拖行而倒地,是已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與行為。
又原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當時係於1 時許飲用罐裝啤酒,約至2 時45分許結束,而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大度路1 段與中央北路2 段路口,且斯時已知悉行經員警在為酒測攔檢勤務之路檢點,並於接受員警以酒精檢知器初篩亮起閃爍紅色燈光及經員警告知停車後,仍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駛離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職此,肯認原告確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原告於本件起訴仍稱係因天色昏暗未清楚辨識員警指示始駕駛系爭汽車離去等語,顯不能採信,純係原告事後推諉卸責狡辯之詞,要無足取。
至原告所稱違規地點為大度路1 段非中央北路2 段一節,查本件違規地點記載為中央北路2 段與大度路1 段路口,本無違誤,況違規地點之記載僅係於特定範圍內敘明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避免重複舉發或處分,核不以精確無誤為必要,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由大度路1 段往中央北路2 段257 巷方向行駛,惟此違規地點之記載已足特定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與行為之位置範圍,要屬適法,原告仍執此陳欲撤銷舉發程序暨原處分,實不足採。
㈤然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處罰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違規記點屬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
又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行政機關僅於刑事處罰已不可能,始重行獲得裁處權限。
同法第2項規定亦可見刑事犯罪審理結果未確定前,行政機關應不得為裁處,僅在刑事犯罪審理結果已確定不予處罰,方以上開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重新取得裁罰權。
質言之,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
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查,原告前揭行為雖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然該同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刑事法律,已經舉發機關移請偵辦中,而刑事程序部分未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是被告尚無科處罰鍰權限,卻仍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而原處分關於「自107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因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5月20日因酒駕註銷,而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8月23日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而吊銷,至本案違規日107年8月15日均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107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4326號函暨原告之駕籍資料可參。
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為上開處分,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另裁處原告「自107年11月2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部分,核與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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