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42,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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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勝雄(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品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勝雄,茲據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137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07 年7 月28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8 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前。

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時間係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鳳的食堂」營運與卸運午餐便當之關鍵時刻,該路段為路寬14.37 公尺之雙向車道,店面眾多,交通主管機關卻未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不利於店家卸貨,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雖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但未妨礙人、車通行,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前方占用行人穿越道,後方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及車道停止線,該處為雙向車道,違規臨時停車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違規事證明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規定,非屬得施以勸導範圍,是舉發機關依同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07 年10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74至75、76、77至78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0、79、8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7 月1 日施行),就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均為6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28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係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0月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48445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74至75、76、77至78頁)、同機關108 年3 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3398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本院卷第104 、119 頁)足憑。

⑵揆之卷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 幀(本院卷第77至78頁),佐以舉發機關108 年3 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33398號函檢送之本件違規地點全景及近景照片(本院卷第104、105 至118 頁)顯示,系爭汽車於107 年7 月28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係順向以前車輪及車頭位在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300 巷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車輪壓在該路口停止線與減速標線間之車道,緊靠福德一路298 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方式臨時停車,且其臨時停車位置影響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動線與視線。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段店家林立,交通主管機關卻未設置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系爭汽車始被迫違規臨時停車於自家店面前卸貨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劃設在交岔路口範圍內,供行人穿越、通行路口使用,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

故汽車即便有臨時停車卸貨之需求,又遇可供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空間不足,亦應退讓自己就近卸貨目的臨時停車之需求,忍受另覓較遠可供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不便,亦應遵守行人穿越道劃設之規制秩序,自不得為圖於自家店面前卸貨之便利性,而將汽車暫停在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線上,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並妨礙人、車之通行。

⑷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未先予勸導,即逕行舉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該條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可悉舉發員警就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但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係因民眾檢具違規證據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係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影響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與行人之動線與視線,已如前述,顯然妨礙人、車之通行,自不合於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且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決定採取舉發,經核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⑸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是舉發機關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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