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44,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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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楊千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二二四○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對被告所為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二二四○七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揆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本院卷第十二頁)記載之受處分人係張美盆,並非原告。

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依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本件起訴雖併有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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