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4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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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惠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10月8日10時17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處,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松山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第AB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7年11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107年11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據松山分局之函述民權東路4 段與三民路設有警告牌語,已盡事先提醒之責,而民權東路、三民路口已設有警語標示,實際上拍攝地點卻在民權東路、敦化路口附近,從告示牌到拍攝地點距離已超過300 公尺,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在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8日10時17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 段(東向西)處,因超速行駛,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得之時速為79 公里/小時,該路段設置50 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相關規定。

經查於三民路與民權東路4 段路口安全島上東往西方向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警示駕駛人注意,無任何遮蔽物,該牌面距離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地點(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編號96號停車格)約111.6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通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照片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照片、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佐。

本案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5871 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1 幀、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速限標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格證書影本各1 份。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處罰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4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9、43、4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經查,依卷附系爭道路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 段東往西方向與三民路口安全島上,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即繪有相機標誌之「警52」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限速50 公里/小時),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體遮蔽之情;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為:「查於三民路與民權東路4 段路口安全島上東往西方向設置有固定式測速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警示駕駛人注意,無任何遮蔽物,該牌面距離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地點(民權東路4段東往西編號96停車格)約111.6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587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確已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9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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