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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建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254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P25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民生西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未滿0.25mg/l(濃度0.23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254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7日前。
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係於前一日17、18時左右飲用啤酒,並非於本件違規當日飲酒,且當時原告有嚼食檳榔,但員警於酒測前卻未提供清水漱口,亦未告知酒測程序、相關權益及將酒測器歸零,復於第一次酒測無反應時,實施第二次酒測。
又原告因駕駛執照遭吊扣1 年而失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舉發員警107 年11月17日7 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身上有酒味,遂上前攔查實施酒測,原告陳述舉發員警對其實施兩次酒測,且未告知其酒測程序與權益,更沒有給其漱口一節,經再勘驗員警現場採證影片,員警經聞原告身上有酒味,再以酒精檢知器再次確認有酒精反應後遂實施酒測,員警告知原告相關酒測程序與權益後,請原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經原告告知於16日19、20時飲酒結束至酒測值檢測時間17日早上7 時29分已逾15分鐘,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於7 時30分測得酒精濃度0.23mg/l,即予以製單舉發,舉發員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4、35、36頁)、更正後原處分(本院卷第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4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酒測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處理程序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據此,制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核無逾於母法授權範疇,應予援用。
⑷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1 萬5,000元、1萬6,500元、1萬9,500元、2萬2,500元,並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所屬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甲○○、柯文勛,於107 年11月17日7 時28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在舉發機關所指定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並站在重慶北路西南角騎樓處執勤,因該時段民眾宿醉或早上飲酒後,直接騎車或開車上班之情形很多,故渠等主要係執行酒測稽查。
甲○○警員會依人飲酒後之外觀特徵,例如臉紅、身上有酒味、駕駛人之反應、肢體動作、駕駛狀態異常等情形判斷,一旦發現駕駛人疑似酒後駕車,即會先請駕駛人當場吹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呼氣有無酒精反應,若有酒精反應,則會進一步請駕駛人將車輛移置路邊及下車,並使用酒測器進行檢測。
甲○○警員於同日7 時30分許,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身體僵硬不太自然,遂往原告方向走去,於接近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請原告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原告吹氣後,酒精檢知器亮閃紅燈,顯示有酒精反應,甲○○警員即請原告將系爭機車移往人行道即民權西路228 號前並下車,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坦承於前一日有飲酒,於違規當日上午未再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甲○○警員乃告知因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且初步篩檢有酒精反應,故請原告配合以酒測器進行酒測,並告知酒測值之標準、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滿15分鐘,請原告於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再請原告自行拆封新吹嘴,在原告面前裝上酒測器,將酒測器數值歸零後,請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持續吐氣,因原告第一次測試時,持續吐氣時間不足,致測試失敗,甲○○警員乃告以應將氣吸飽含住吹嘴再吐,勿以牙齒堵住吹嘴,並在原告面前,再次將酒測器歸零,原告第二次進行酒測成功,甲○○警員並與原告一同觀看酒測器顯示測得之數值為0.23mg/l,甲○○警員即列印酒測值測定單請原告當場簽名,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及扣車單請原告當場簽收。
又本件攔停及酒測過程甲○○警員均全程以密錄器連續錄影,原告自攔停至酒測過程,並無嚼食檳榔或告知員警有嚼食檳榔,亦未於酒測前要求以水漱口等情,此據舉發員警甲○○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8至70、7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過程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本院卷第71至78、84至91頁),復有甲○○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24562號函及檢附之確認單(本院卷第38、40頁)可佐。
堪證本件酒測程序符合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是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⑵本件施測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DRAEGER 、型號Alcotest 6810 、儀器器號ARDB-0474 、感測元件器號ARDB-2408 、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檢定日期107 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108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一千次,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20383號函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3頁),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案號99)所載施測酒測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相符(本院卷第33頁),本件施測時間亦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
再揆之舉發機關以同函檢送之本件酒測器案號94至104 之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知,在原告前(案號94至98)、後(案號100 至104 )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
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其測得之酒測值,堪值信賴。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3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 年部分,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且此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該1 年內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其工作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尚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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