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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蕭景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107 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8月2日13時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7年8月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復於107年8月25日提出申訴,嗣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確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而遭舉發時間點因後座小孩哭鬧,原告先將車輛停放路旁,並至後座檢視小孩哭鬧情形,過程中系爭車輛未熄火,且實際停放時間未逾3分鐘,舉發機關並未就車輛停放超過3分鐘及車上是否有人員提出具體事證,而僅以現場舉發員警片面說詞為法為公正證據,且系爭車輛玻璃隔熱紙透光率較低,原告當時專注關注孩子需求,且車上尚有撥放音樂,並未能時刻注意車外狀況,縱有員警到場舉發拍照或置放違規單,原告亦有可能不為知悉,縱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處罰範圍,本件其處分法條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舉發單位員警已於現場確認系爭汽車並無駕駛人在內,始進行舉發作業,且於107 年8 月2 日13時4 分舉發程序開始時起至13時13分製作逕行舉發單結束時止,期間業已超過法定期間3 分鐘之限制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要件,均未見原告出面移置系爭汽車。
是以,本處所為之裁決核於法制,而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繪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車輛係於當日13 時8分經員警拍照舉發違規,是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章無訛;
且本件係警方值班人員接獲通報稱木柵路3 段沿線有紅線違規停車始前往察看,而多輛違規車輛陸續開走,其中有三輛自小客車(包含系爭車輛)及重型機車停放紅線且無人開走,員警遂一一為製單舉發,而舉發之時間分別為13時4分、13時8分、13時10分及13時13分,舉發之過程連續且因屬中午用餐時間,人潮眾多,並無任何路人表示要將車輛移走等情,亦有舉發員警之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之照片上顯示拍照舉發時間為13 時8分,而其他違規車輛之照片上亦顯示舉發時間分別為13時10分及13時14分,此亦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與上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表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已於現場確認系爭汽車並無駕駛人在內,始進行舉發作業,且於員警連續舉發之過程亦確已超過3 分鐘,而原告亦未至現場向舉發員警為任何之陳述。
足認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當事人素無怨懟,若非確屬違規行為,自無故為取締而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況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 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系爭車輛雙邊後照鏡已收攏,且現今車款後視鏡收攏多係與車輛熄火連動,亦足認系爭車輛確已完成提車之動作。
再者,原告於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申訴意旨係以臨停係因太太為幫幼童換尿布下車至一旁速食店借廁所,員警到場後不聽原告之解釋逕自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惟原告起訴狀卻稱為安撫哭鬧幼童而未注意車外狀況,縱有員警拍照及置放違規單,原告亦有可能不知等情。
查其前後說詞明顯不一,亦無其他之佐證足以證明,而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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