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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6號
原 告 褚文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祥路口,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7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6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查知原告前於同年9月23日4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7mg/L,並當場製單舉發,嗣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確定,被告業於同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因原告本件屬5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2次以上,被告爰於同年月26日作成原處分,依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執勤員警僅以該車老舊即予以攔停,且原告係前一日晚間飲酒,當日僅有嚼食檳榔,並未飲酒,當時原告臉泛紅,係因車內冷氣故障悶熱所致,又員警於本件酒測前,未依規定給予原告15分鐘緩衝時間及喝水,亦未扣除酒測器誤差值。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當場表示於前晚有飲用高粱酒,距飲酒結束時間既已超過15分鐘,員警所為之檢測程序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
至原告主張未能喝水,按員警已依上開規定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故舉發機關所為之酒測程序合法。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至行為人體內酒精成分係因何而來,並非所問。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編號J00000000 、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701133 ),業於107 年5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此有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11月16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酒測值測定單、採證錄影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酒測器檢測時,該酒測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該酒測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
另原告本件已為5 年內第2 次酒駕行為,已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勸導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雙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0、41、42頁)、原告107 年11月26日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08 年1 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4431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報告表、舉發資料查詢、行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測值測定單、施測全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4至45、46、47、48至49、50、51、52頁、卷末證物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3頁)、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0頁)、前處分(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0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⑶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李崑仲等人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10時至12時巡邏勤務,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往新店方向發現系爭汽車行車動向左右搖擺不穩,該車於安一、安祥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攔停發現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臉部泛紅,身上微許酒味,經詢問原告表示前一日20時曾飲用高粱酒2 杯,現場確認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並當場提供礦泉水漱口後,由執勤員警李崑仲於現場拆封新吹嘴,裝上酒測器,請原告口含吹嘴持續吐氣,原告於當日10時29分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17毫克,且經執勤員警李崑仲查詢駕駛人資料發現,原告5 年內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當場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且本件酒測過程有連續錄影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2740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駕駛人查詢表、違規查詢報表、舉發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4、77、78、79、80頁)、同機關同年1 月4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75709號函檢送之行車動線暨路況概要圖、酒測值測定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6、61至62、58、66、59、60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酒測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12 頁)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連續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99至103 、106 至111 頁)。
足見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李崑仲等人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車不穩,上前攔停稽查時,察覺原告面容泛紅並散發酒氣,原告又坦承於前一日晚間曾飲酒,執勤員警李崑仲等人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⑵查原告前於107 年9 月23日4 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進行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為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 元,復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4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已於同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39頁)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外放)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⑶原告固質疑員警於本件酒測前,未依規定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及喝水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惟其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為必要。
依卷附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0 至101 、107 至108 頁)顯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李崑仲等人在執行本件酒測前,已踐行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攔停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當場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原告到庭亦自承:其為警攔停時,因有嚼食檳榔,員警見其滿嘴檳榔渣,怕檳榔內含酒精成分,故給與一小瓶礦泉水漱口,其有使用該礦泉水漱口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足見本件酒測已可排除因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因口腔內留存酒精成分,而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
堪認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時,業已遵守上開酒測程序之規定,核未違法。
⑷原告雖又主張酒測器有誤差值云云。
然:①本件施測之酒測器,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F275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檢定日期107 年5 月4日、有效期限108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8頁)可按,並與本件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66頁)所記載廠牌、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序(器)號、感測元件器號之酒測器資料相符,且本件酒測值列印單顯示之案號為185 ,表示使用次數為第185 次,亦未逾有效使用次數,再揆之在原告前(案號184 )、後(案號186 )之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58頁),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
②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
況且,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取。
⑸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查原告本件違規已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業如上述,其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故執法者認為應予舉發,自無違上開規定。
⑹綜上所述,原告既前於107 年9 月23日酒後駕車違規(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發生後5 年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酒測值每公升0.17毫克)之違規行為,自屬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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