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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趙賢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18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同年10月3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9日前。
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附近僅劃設多處機車停車格,並無暫停卸貨專用停車位,根本無法暫停送貨,原告為謀生計與不嚴重影響車流,不得已才暫停於人行道送貨,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又一般民眾未經專業訓練,靠檢舉違規賺取獎金,凌駕具有公權力之執勤警察,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18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一案,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經再檢視檢舉採證資料,原舉發並無不當。
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非警察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
⒉揆之禁止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之目的,無非係將人行道回歸行人專用,避免行人通行遭受阻礙。
是本件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12月12日北郵字第1079504258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同年10月11日(收文日期)申訴書(本院卷第39頁)、被告同年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8321號函(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7167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2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6697號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原告同年月18日申訴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同年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08635號函(本院卷第46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47頁)、被告同年12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3415號函(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5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均為600 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107 年9 月18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係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具名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7167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3 幀、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2頁、卷末證物袋)、舉發機關同年12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20075號函檢送之檢舉明細(本院卷第61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即檔案名稱:7N-1680 (其上顯示時間5 秒)結果(本院卷第77至78、84至86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上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9 月18日12:16:14,影片無聲音。
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民權西路往重慶北路二段方向,該路段以車道線劃分為二車道,路旁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均已停滿,並可看見民權西路路口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路口處已有數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路口右側鋪設紅色及白色正方形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有一紅色汽車即系爭汽車呈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84頁擷取畫面1 )。
②於12:16:14至12:16:17,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沿民權西路往重慶北路二段方向繼續直行。
於12:16:17,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處停等紅燈機車之後方,可看見系爭汽車以順向之方式於鋪設紅色及白色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呈靜止狀態,又可看見捷運大橋頭站之出入口,亦即人行地下道太平國小出口位於系爭汽車正前方約4 公尺處(約2 台機車長度),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窗及車門緊閉,車尾閃爍黃燈,以及車牌號碼為7N-1680 號,又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之人行道緣石處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2 )。
③當檢舉人車輛通過系爭汽車時,因系爭汽車車窗玻璃為黑色且會反光,並無法看見駕駛座是否有人,於12:16:20,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可看見系爭汽車右側之店家門牌號碼標示226 號,並可看見系爭汽車正前方設有指示行人路名方向之立牌(見本院卷第85頁擷取畫面3)。
⑶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前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其為送貨而將系爭汽車暫停該處,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且人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
⑷依上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鋪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順向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地點距離捷運大橋頭站即人行地下道太平國小出口僅約4 公尺,除佔據該人行道大部分路幅外,亦使行人行經該處必須繞越系爭汽車方得通行,顯然妨礙行人通行至明。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附近並無暫停卸貨區之車位,始不得已暫停於人行道送貨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路側劃設黃色實線路段結果(本院卷第83、88至89頁),距離本件違規地點400公尺處,即設有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
距離本件違規地點47公尺、110公尺處,亦有路側劃設黃色實線路段可供臨時停車,是原告是否不能將車停放在合法地點卸貨,已非無疑。
況且,人行道之劃設,本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狀況之規劃,所劃定應保留予行人步行之空間,汽車即便有臨時停車卸貨之需求,又遇鄰近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或可供臨時停車之空間不足,亦應退讓自己就近目的臨時停車之需求,忍受另覓較遠裝卸貨專用停車格位或可供臨時停車處所之不便,亦應遵守人行道劃設之規制秩序,將人行道保留予行人通行,自不得圖一己送貨便利性之私,而將汽車暫停在人行道上卸貨,致妨礙行人通行之權利。
⑹原告固又主張本件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
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該條項第6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可知舉發員警就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但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固具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本件係因民眾檢具違規證據檢舉,即非舉發員警得免予舉發之情形;
縱令舉發員警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然原告本件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係在距離捷運大橋頭站即人行地下道太平國小出口僅約4 公尺之人行道上,顯然妨礙行人通行,已如前述,自不符合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規定,且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決定採取舉發,經核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⑺雖原告再主張民眾檢舉凌駕具有公權力之執勤警察,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86年1 月22日修法時所新增,當時之條文僅有前段本文部分,其立法理由係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增列但書有關檢舉期間之規定,即現行條文,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立法者基於彌補警力不足及嚇阻違章行為等行政目的,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文規範民眾就道路交通管理違章事件之檢舉作為,原為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所必要,故舉發機關就本件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自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⑻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是舉發機關就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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