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6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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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王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訴外人王菊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22日8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有「機車違規行駛調撥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

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申請臨櫃歸責暨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調撥指示牌亦未註明「僅限汽車通行」,且當時執勤員警應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卻以道路中央之標誌桿為屏障,躲藏於其後拍照採證逕行舉發,顯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本件採證路段(民族東路往東,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段)為3 線車道,於外側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道路,並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 時至9 時實施調撥車道,調撥東往西1 線車道予西往東之車輛使用,故於實施調撥車道時段,民族東路西往東即為4 線車道。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依前開規定,機車行至無標誌、標線之路段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自不得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調撥車道)行駛。

依採證照片顯示,旨揭機車行駛於本市民族東路(往東,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段)之內側車道(調撥車道)事實明確,執勤員警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

⒉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者,應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要件。

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本件執勤員警依勤務編排交通執法工作,穿著制服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拍照採證,其執行方式未違反交通法令及警政署相關規定,且為正當之執法作為;

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中規定,稽查取締不得以隱匿方式實施,係指交通警察執行稽查取締時,「當場攔檢車輛」不得藏於隱匿處所突然衝出取締違規,造成駕駛人閃避發生意外及保護執勤員警之規定,至以科學器材採證違規,民眾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違規遭取締,本件執勤員警並無「當場攔檢車輛」之行為,因此不能稱之為「隱密方式」執法,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5769號函(本院卷第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28日北遞字第1079504452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同年11月1 日電子郵件陳述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同年月6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5242號函(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同年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2143號函(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同年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5915號函(本院卷第38至39頁)、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2、40、4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㈥雙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前段、第3 目前段、第6 目後段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所屬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洪金德於107 年10月22日7 時至9 時,在臺北市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調撥車道起點處,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主要係為執行舉發機關所交辦民眾陳情該處調撥車道常有機車違規行駛案件。

因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中山北路至吉林路)於調撥時間為4 個車道,機車應行駛於最外側2 個車道,而最外側車道雖有劃設停車格,但於調撥時段不能停車,故機車應無無法行駛外側車道之情事,惟機車駕駛人或因在中山北路、民族西路口之西南角待轉,綠燈起步後即順勢駛入調撥車道,或因調撥時段4 個車道車流量都很大,機車找縫鑽,也會駛入調撥車道,然只要有員警在該處執勤,違規情形確實會減少。

又因車道於調撥時段屬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車速快,而不宜攔截當場舉發或攔停勸導違規駕駛人,故洪金德警員係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舉發;

復因該處中央分隔島狹窄,並設有反光片,僅近路口之標誌桿處有個凹槽可供人站立,且該標誌桿亦可作為執勤時防撞之緩衝,洪金德警員為顧及執勤安全與完整攝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規要件所需,始站立在該標誌桿後方,面向東方向拍照採證,而該標誌桿直徑不大,其又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故即使其站立於該標誌桿後方,身體亦不致於完全遭遮蔽,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應可察覺。

嗣洪金德警員於同日8 時27分許,見系爭機車違規駛入該調撥車道,且當時外側2 個車道並無交通事故或其他情事,導致機車無法行駛之情形,故其以相機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據洪金德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6至89、91至92、96頁),並有洪金德警員庭呈之民眾陳情案件查詢(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3 頁)足憑,再觀之原告所提出本件違規當時其行車紀錄器擷取之畫面(本院卷第17頁),亦與洪金德警員前揭證述其係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進行照相採證之情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係刻意隱藏執法云云,並不足採。

⑵揆之卷附舉發機關所提供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民族東路往東、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路段)全景照片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8至73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官網上所公告臺北市調撥車道實施路段及時間表(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本件違規地點路段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可知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與東往西方向本皆為3線車道,且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劃設有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之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亦劃設有調撥車道之雙白虛線,而於7時至9時,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調撥供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車輛行駛,使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於上開時段變為4線車道。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自不待言,本無需於調撥車道另設置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

然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本應行駛於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最外側2個車道,卻於非供機車行駛之調撥車道內行駛。

⑶原告到庭既自承其為前揭時、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2頁),且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3頁)可考,其對於前述交通法規,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成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原告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在此之前,其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解讀,決定應否遵守之理。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且具有可歸責性及非難性,應堪認定。

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其行為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本件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酌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行政罰法第19條之適用,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⑸至原告提出之102 年7 月3 日路臺監字第1020406681解釋函(本院卷第102 頁),主張其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

惟該解釋函之來源及民眾所詢問之具體個案情形為何,均屬不明。

更何況,「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

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

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該解釋函之拘束,該解釋函亦不足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 年10月22日8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西往東方向時,本應行駛於最外側2 個車道,斯時又無不能行駛該2 車道之情,其卻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非供機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即調撥車道,其情節又非輕微,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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