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7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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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律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79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79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訴外人許長安(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2 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前。

車主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申訴,原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至被告辦理臨櫃歸責申請,自承為駕駛人,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日原告約於0 點30分下班,並無飲酒或食用任何酒精類食品,於開車返家路途中,行經警察機關在臺北市民權大橋所設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乃依指示減速停車,經執勤員警示意離開,方駕車駛離,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動機及理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 年10月1 日22時至翌(2 )日2 時,於臺北市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同年月2 日1 時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經員警大喊停車,惟該車並未配合停車受檢,仍繼續向前駛離酒測路檢點。

經檢視錄影檔,該車駕駛人行經上揭路段酒測路檢點時,執勤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未配合受檢,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且當時員警並未以手勢指揮或口頭同意該車離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2634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 幀及車籍資料查詢翻拍畫面可佐,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10月16日北市監企字第1070171754A 號函及檢附之車主同年月1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35至36頁)、被告同年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1521號函(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2634號函及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 幀、車籍資料及蒐證光碟(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3、40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1155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所屬東社派出所執勤員警劉晃伯、林佑宸、劉安益,於107 年10月1 日22時至翌(2 )日2 時擔服舉發機關核定之酒測勤務,並依勤務規劃,在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之臺北市民權大橋西往東方向,設置酒測攔檢管制站,並在該管制站前方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放置LED 酒測攔檢牌面,與架設錄影設備,執行酒測攔檢勤務,並由執勤員警劉晃伯、林佑宸分別站立於停放在內側車道,閃爍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即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中間位置、機慢車車道外側與人行道交界處位置,各負責汽車車道、機慢車車道車輛之攔檢。

於同年月2 日1 時許,劉晃伯警員見系爭汽車行經該管制站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再加速,行車不穩、形跡可疑,即以左手持閃光指揮棒平舉,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旋即減速,劉晃伯警員再甫以右手掌朝向自己方向揮動之手勢,示意該車靠邊停車,但該車卻未停車,反而逕自駛離該管制站,劉晃伯警員立即朝系爭汽車方向大喊:「停車!」,並立刻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及顏色,因基於安全考量,故未追車,乃當場向林佑宸警員確認該車車號,並以掌上型電腦查證該車車籍資料後,在便條紙記下該車違規時間、地點、態樣,再請負責攝錄採證之劉安益巡佐當場回放錄影,確認系爭汽車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嗣於返回駐地派出所後,復調取民權大橋周邊等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加強佐證,始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劉晃伯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5至88、89至90、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蒐證光碟屬實(本院卷第88至89、99至104頁),並有舉發機關同年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22634號函及所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3幀、車籍資料查詢翻拍畫面(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3、40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0191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表、蒐證光碟擷取畫面暨說明、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件路檢點報准簽呈、陳報單、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70至71、72、73、74、75頁)可佐。

⑵原告到庭復自承為前揭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當時有看見本件酒測攔檢管制站及稽查員警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則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酒測攔檢之管制站,客觀上既可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自應服從稽查警察之指示,準備停車受檢,且根據稽查員警之動作及其與稽查員警之距離,其有充分時間與資訊,可判斷該稽查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其雖有減速,但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逕自駛離,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②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等2 種。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該當,非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要件,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本件警察機關設有執行酒測攔檢告示之管制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如前述,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縱原告主張其當日並無飲酒或食用任何酒精類食品一情屬實,亦不足作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83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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