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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盧怡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8601-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3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由民眾以科學儀器檢具違規資料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12月4 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由配偶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至其家,而亮起警告燈號為臨時停車,並於原告下車後即駛離。
復由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可知檢舉人車輛並未明顯減速且以時速20公里以上車速超車駛離,故原告並未造成顯著影響。
又違規地點並無可供臨時停車處,故本件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可完全歸責原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3日12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系爭汽車並非行駛狀態,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屬實,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有舉發機關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7114、1076029936號函可稽。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違規地點停車格或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原告自不得因其主觀上認為該路段停車格或標誌、標線之設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查無誤後舉發,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未影響交通且屬不可完全歸責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3日12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前,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檢舉違規停車,經員警審核影片,系爭汽車並非行駛狀態,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屬實,已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汽車所衍生之危險,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7114 號函暨所附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採證照片、採證錄影光碟、同年12月2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6029936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卷末證物袋)。
㈣復依民眾檢舉影片所擷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當時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臨時併排停車於車道,其後方車輛如欲通行,必須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始能繞越系爭汽車前行,系爭汽車此舉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之行為,本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即使於上、下人、客之時間短暫,亦已危害該車道後方及對向車道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及順暢甚鉅,況依檢舉人係於系爭汽車後行駛,確已實際影響系爭汽車之行進安全。
是原告主張未影響當時交通等語,顯不足採。
㈤又以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於當時並無何緊急情狀,致其必須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再者,系爭汽車違規地點縱無可供臨時停車以讓人、客下車處所,惟駕駛人仍應尋找周遭適法地點始得讓車內人、客下車,自不得圖一己停車供人、客上、下車便利之私益,即占據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縱係短暫停車,亦可認已犧牲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與順暢之公益。
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原告所主張不可完全歸責一節,要非可採。
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本件原告係以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違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被告依法並無設置道路交通標線之權責,則原告如認為本件違規地點應規劃可供臨時停車處所,自應向該路段標線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本件違規地點尚未規劃供臨時停車處所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違規地點無可供臨時停車處所始致違規臨時併排停車部分,仍不足作為對於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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