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75,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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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1286-Z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1日1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由民眾以科學儀器檢具違規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2月4 日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更新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3 日前。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委託訴外人林秋萍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

㈣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當時因前方有車輛橫向停靠,而為慢速行駛狀態,並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 日18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遭民眾檢舉,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據以舉發(單號:AU0000000 )。

再檢視檢舉照片,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 日18時2 分至18時3 分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違規事實明確。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係為公車靠區,右方地上繪有清楚可供辨識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及標線,原告主張「當時行車處於行駛狀態,茲因車前有障礙車橫向停靠…採取煞、停之準備」,惟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前方係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位,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出入,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亦明顯未緊靠道路右側,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規範之停車規定。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審查無誤後舉發,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第40頁、第39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未影響交通且屬不可完全歸責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10月1 日18時2 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經員警檢視檢舉照片,系爭汽車於18時2 分至3 分間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1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18694號函、同年12月28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7602049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5 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㈣復經細譯採證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系爭汽車開啟車前大燈、車頭右側黃色警示燈、亮起煞車燈,且車輪係正向前方、車頭在路邊公車停靠區前方停放線位置、車頭前方路面劃設一般汽車停放線,與公車停靠區停放線呈L 型,系爭汽車即在公車停靠區與一般汽車停車格交界位置,另有車輛行經,又採證照片拍攝角度各有不同,顯示採證照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不同角度所拍攝,而系爭汽車均未移動,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係屬慢速行駛狀態,則系爭汽車前車輪應朝左向而呈向外行駛情狀,惟審視系爭汽車位置在公車停靠區與一般汽車停車格交界處,果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不應如此鄰近一般汽車停車格,況該處一般汽車停車格係與道路垂直劃設而凸出公車停靠區之長度恰與一般汽車寬度相近,是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不足採信,且系爭汽車臨時停放位置顯逾路面緣石60公分,不僅影響車輛通行,亦有礙公車停靠、起步行駛,堪認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核其意旨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復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於「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已記載「依據107/ 10/01民眾檢舉案件(相片隨附)」(見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則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且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致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如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則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依職權掣發公文書即舉發通知單不可採信,亦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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