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8,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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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黃玉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P2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P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AT-019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9日7時0 分,在國道3號和美-龍井之車道,因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嗣經催繳仍未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5年7月29日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5年10月11 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P20022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

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6 年12月15日開立原處分書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雖為原告名下之車輛,但原告本人從未使用,係提供給公司用。

自從103 年公司倒閉後即失蹤,至106年8月24日,原告接到臺東馬蘭派出所來電告知系爭汽車於臺東肇事逃逸,並通知原告於106年8月27日到馬蘭派出所說明,數日後由該所得知,肇事者持有車輛之「讓渡書」。

因原告對此「讓渡書」有疑慮,當時即請求警方是否能提供該讓渡書之簽名資料,但警方表示必須等開庭後再跟檢察官申請。

然至今已5 個多月,原告陸續收到該車之交通違規單數張,但仍未接到任何有關系爭汽車肇事逃逸之相關開庭通知。

原告為公司掛名負責人,自從公司倒閉後,曾數次向警察機關、律師及監理處等尋求該車之處置方式,但皆求之未果。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9日7時許行經國道3號和美- 龍井未依規定繳費,經舉發機關催繳,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

原告雖稱系爭汽車交由公司使用,公司倒閉後即不知去向等情,然經檢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原告仍系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倘原告認本案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處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9、34、37頁)。

原告對於違規事項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受罰,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妥當?經查:⒈系爭汽車確有於105年7月29日7時0分,在國道3號和美-龍井之車道,因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嗣經催繳仍未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5年7月29 日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5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而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而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3月2日中業字第1070001063 所函附之催繳上開費用之送達證書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7、38、39、40頁)。

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系爭汽車係提供公司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自103 年公司倒閉後,系爭汽車即不知去向云云。

惟按「(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而本件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受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即應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受處罰。

⒉再者,原告稱系爭汽車為其所購買後係交給公司使用,自103 年間公司倒閉後即不知去向等語,是以其自應知悉其購買之系爭汽車係交由何人使用,甚至於不知去向時亦向相關機關辦理遺失、註銷登記等手續,或對取走車輛之人為訴訟之請求,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期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惟其並未為上開之行為,反係於106年8月24日因系爭汽車駕駛人發生肇事逃逸情事,而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以車主身分通知,始於106年8月27日警方調查時供稱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購買並申辦銀行之車貸後,系爭汽車即為申辦貸款之人取走等語(見另案107 年度交字第34號卷第70至72頁調查筆錄);

再參以卷附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確係於101年間(辦理對保日為101年12月12日)以系爭汽車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50 萬元之貸款,故原告於辦理汽車貸款後,仍任意將系爭汽車交與他人使用,致系爭汽車於102年3月18日以原告之名「黃玉如」質當予臺北縣大原當舖,而於103年8月19日流當(見本卷第45頁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再於103 年10月30日由大原當舖負責人廖建境讓渡予廖振翔,再由廖振翔借予姚彥臣使用,致於106年8月23日發生肇事逃逸事件,此亦有汽車讓渡書及廖振翔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另案107年度交字第34頁調查筆錄第73至78、111 頁),是原告身為車主,竟對其所購買之系爭汽車之流向漠不關心,顯屬可議。

就系爭汽車之相關違規事項亦應推定有過失甚明。

⒊又本件係以系爭汽車欠繳通行費經催繳而不依規定繳費而裁罰車主即原告,且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倘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惟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辦理歸責事宜一節,亦有被告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據以裁罰原告,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屬相合。

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原則上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受罰主體,惟在未能當場攔檢稽查實際駕駛人之場合,國家不可能以實際駕駛人不明為由而放任不予處罰,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以規避行政罰責,致影響交通秩序與安全,因此,在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於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汽車所有人得以舉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藉由歸責制度以免除其行政罰責,若汽車所有人未辦理歸責,以致於無其他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則處罰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裁罰,是上開條文規定乃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受舉發主體、受罰主體所為之特別規定,自不因違規條文之受罰主體為「汽車駕駛人」而有所不同。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原告因未辦理歸責而遭被告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5年7月29日經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5 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第1項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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