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38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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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0號
原 告 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品鳳(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L2577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1AL257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周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於同年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經實勘本件違規地點應為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524 巷靠近雅術牙科診所旁道路邊,舉發通知單卻採大範圍統稱記載違規地點,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524 巷口行人穿越道邊,既劃設停車格讓汽車停車,同側汽車旁路邊卻又劃設黃線,不讓機車停車,復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設陷阱在先,顯係圖利汽車族停車,選擇性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另舉發通知單所載車主「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 年10月30日更名為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舉發機關漏未查證,仍以「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違反責任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可清晰辨識之禁停黃線路段停車,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至原告陳述舉發違規地點登載不明確一事,經查執勤人員其登載違規地點,係以週邊門牌標的物能認定為原則,且事後可以舉發之照片比對出違規停車詳細位置即可,故執勤人員違規地點之登載並無不符。

另所述舉發通知單收件人名稱已於107 年10月30日變更,為何仍以原名稱裁罰一節,查現行違規通知單之寄送地址及收件人,係以車主或駕駛人登錄於管轄監理機關之資料傳輸寄送,經查系爭機車車主並未於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故如有寄送地址或名稱變更需求者,請車主至各轄管監理所辦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60頁)、原告107 年12月4 日陳述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至41、42至48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同年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0992號函(本院卷第50頁)、舉發機關同年月6 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5484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同年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99179號函(本院卷第53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6、54、5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前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7 年9 月1 日施行),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600 元、700 元、800 元、9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 年11月14日10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前路側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且駕駛人不在場,而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交通助理員當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08年1 月11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10043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8、59頁)、舉發機關107 年12月6 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54840號函(本院卷第51至52頁)、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83005479號函及檢送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0、81至86頁)可稽。

又前揭地點路段之黃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9年前所繪設列管,並於99年11月29日重新補繪,於107 年11月20日塗銷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 年2 月1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83001072號函(本院卷第74頁)、本院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6頁)足憑。

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⑵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地點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違規時間及地點等記載之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其記載以足資特定為已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為何地號、距何處門牌號碼或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車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前路側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已如前述。

本件舉發機關執勤交通助理員所登載之違規地點,雖係以其周邊門牌標的物「臺北市○○○路○段000 號周邊」為記載,然佐以其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已足顯示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具體位置,可資特定本件違規,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⑶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同側既劃設汽車停車格,卻又劃設不讓機車停車之黃實線,復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選擇性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禁止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

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於本件違規時間即107 年11月14日,既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塗銷或另設置縮短禁止時間之標誌及附牌,則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前段規定,該標線禁止時間即為每日(含例假日)7 時至20時。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是日10時55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本件違規地點時,本可見該黃實線,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

又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⑷原告固再主張舉發通知單以不存在之車主「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舉發對象,違反責任原則云云。

惟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名「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107 年10月30日更名登記為「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原告卻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名稱變更登記,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3至7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可佐,是舉發機關依公路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汽車所有人「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原告本件違規,難認與法有違;

況且,原告僅係更名,並不影響更名前「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更名後「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性,自難認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對象已不存在。

⑸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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