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4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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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溫偉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A038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A038106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6927-VK號自用小客貨(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行經汐五高架道南下15.6公里處時,因「慢速小型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經雷射槍tc003184測定行速73KM,行駛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308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8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271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2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308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1A000000 號裁決書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9日遭小偷毀棄損壞在路邊,方向盤電子鎖和車門等多處被破壞導致無法啟動,故向新北市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後前往土城維修主要毀損部分,費用10,000元。

106年9月30日牽好車去上班後開在路上沒什麼大問題,後來回程在汐五高架道南下15公里時,加速會出現怪異的聲音,然後遇上前方警察測速拍照,因此減速慢行,後來打方向燈轉向慢車道,警方鳴笛要原告靠近路肩行駛,說原告因慢速違規並製單舉發。

原告下交流道,立即開去保養廠檢測,師傅說系爭車輛變速箱和傳動軸故障導致高速會出現異聲和減速,更換傳動軸又花了3,800 元,上開修車費用薪資便失去了一大半,請求考量原告係因系爭車輛被竊盜而故障,非故意慢速行駛。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30日15時5分許,在國道1號高架(即汐五高架)南向15.6公里處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行速73公里,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經舉發員警示意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違規事項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271號函在卷可稽。

又原告指稱渠因汽車遭竊,致性能損壞等情,查系爭汽車於行駛前,原告即應確認車輛性能無虞,以免行駛於道路時發生危險,影響原告及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為原告責無旁貸之義務,似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以時速73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被告裁處罰鍰5,000元 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1、42、52頁)。

且觀以再本件警方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9月7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3184、檢定日期106年9月7日、有效期限:107年9月30日)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受舉發慢速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

再國道1號高架(即汐五高架)南向15.6 公里處之小型車之最高時速為100公里,亦有舉發機關所函附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系爭汽車若欲行駛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且應最高速限行駛,而系爭汽車之行車時速僅為73公里,業為原告所不爭,並為舉發機關以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堪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汽車被竊而故障,雖已修復仍未完全云云,然查系爭汽車既係因遭竊而脫離原告之支配範圍,原告於尋回系爭汽車後,當修復完全,確認車輛性能無虞,始能行駛於道路,以避行駛於道路時發生危險,影響原告及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為原告身為駕駛人之當然義務;

更何況原告所行駛之處為高速公路,行駛於其上之車輛皆係高速行駛,於上路前更應確保車輛安全無虞,以免發生難以預測之危險,若無從確保其車輛是否完全修復,更應行駛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而非行駛專供小型車以最高速行駛之內側車道,以確保行車安全。

是以原告以上開情詞自辯,亦無從作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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