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49,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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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吳和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九○一○○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九○一○○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西湖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U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九○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承認吸食毒品,遭警方以現行犯遭逮捕時,並未發動系爭機車,且原告已因本次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卻又遭舉發員警主觀認定有駕駛系爭機車再製單舉發,顯然重複處罰,且吊扣駕駛執照亦造成求職之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當場查獲涉嫌毒品罪嫌外,日後再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製單舉發。

原告對舉發結果持有疑義一案,舉發機關茲將查處情形說明如下:經調閱本案卷資及執勤員警唐志成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於案發時間(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行經本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九巷口時,發現吳民(即原告)騎乘九九七—HUE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上前攔查時見其行跡可疑,攔查後於車內查獲毒品。

吳民並於警詢筆錄時坦承係由住所(內湖區內湖路一段四一一巷八十九弄十七號)騎乘九九七—HUE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六十九弄口遭員警攔查,且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二時許有施用毒品情事,爰將吳民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辦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外,尿液檢體報告呈現陽性毒品反應,爰由唐員據以依法製單舉發。」

是本件舉發過程,核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委任書(洽領裁決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一三七六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三月二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七一二號函及簽收執據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此乃抽象危險之行政不法行為,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此與同條項第一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⑵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係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始有適用。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禁止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屬抽象危險之行政不法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禁止並科予刑事戒毒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或刑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二者不論規範、處罰目的均有異,違法行為態樣亦不同,自非一行為。

故汽(機)車駕駛人經檢測有施用毒品之反應,卻仍駕駛汽(機)車,就施用毒品部分,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刑事戒治處遇或刑罰;

就施用毒品(經測試檢定確認)後仍駕駛汽(機)車部分行為,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行政罰,並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六萬元、七萬元、八萬元、九萬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唐志成到庭結證:「我身著警察制服,戴警用安全帽,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西湖派出所轄區,我當時走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南往北,過六十九弄口後我想迴轉,我迴轉前看後照鏡,發現原告車輛在我後方行駛但沒開大燈,原告車輛看到我想迴轉他就想靠邊停,我覺得原告車輛沒開大燈看到我又想靠邊停,我就覺得原告行跡可疑,所以上前想提醒原告沒開大燈並盤查原告,我先盤查原告,請原告報身分證字號,我用掌上型電腦查原告身分,發現他有毒品前科,我問原告是否還有施用毒品,原告說沒有,我再問原告車廂和口袋可不可以看一下,原告也說『好,好,都配合你』,原告就主動打開機車車箱,我就例行性看置物箱的物品,發現裡面有玻璃吸食器,沒有特別藏起來,我打開就看到了,‧‧‧用肉眼看裡面有一點點殘渣,‧‧‧我請原告自己將口袋拉出來,原告也配合,口袋裡沒有東西,我問原告吸食器是否是他的,原告當下說那不是吸食器,只是瓶子,而且是朋友的,我問既然瓶子是朋友的,我就請原告告訴我朋友是誰,我跟他聯絡,原告也答不出來,我就跟原告說請原告配合返所,先驗瓶子裡面的內容物,如果驗出來是毒品陽性反應,就將人和毒品一起移送,如果驗出來沒有毒品反應,我會再問原告是否願意採尿,再用函送的方式處理,後來我們返所後用毒品檢驗包檢驗從原告車輛車箱內查獲瓶子內之殘渣,結果驗出來是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並給原告確認檢驗結果無誤,我們就做筆錄,且原告在筆錄中也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並告知施用時間、地點、方式,而且也承認當時有騎車,但原告否認在騎機車前有施用毒品,然後我們就照規定採尿,當天就將人和吸食器均移送地檢署處理,後續等驗尿報告回來後,偵查隊有將驗尿報告轉給我,我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單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盤查過程錄影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復有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警詢調查筆錄、證人唐志成警員庭呈之同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七二○○○號函、職務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

⑵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查獲時,體內仍存有相當濃度安非他命(418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等毒品之成分。

而原告於當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外放影印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外放本院限閱卷)查閱無誤。

⑶綜上事證,足見原告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測試檢定有毒品陽性反應,卻又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二八五巷,參酌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自屬該條款所禁止而應以裁罰之行為。

至於原告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禁止經測試檢定有施用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非同一行為,業如前述,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適用。

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於前揭原告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終了日後三個月期間內,按測試檢定結果,依職權製單舉發,經核不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刑事優先原則,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之舉發期限,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且已受刑事處罰,不得重複處罰云云,並不足採。

⑷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一年部分,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且此對原告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該一年內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其求職一節,縱令屬實,亦不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尚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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