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56,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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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楊吉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且違規行為地屬基隆市信二路150 號,有原告起訴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上開之處所,顯係由原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較有利於原告之應訴,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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