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67,2018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交字第六七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原告之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係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遷徙登記,顯非其住所,而原告實際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裁決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原告住所地、本件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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