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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賴芊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7788-J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3日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因涉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石牌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原告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972410、106466762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2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4128900、10634285800 號函回復被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移動情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併排停車無連續舉發之適用,為免爭議,爰被告業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第AW0000000號違規案予以註記免罰,另第AW0000000號違規案違規屬實,仍依原議裁處。
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676200 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 年2月9日前。
並經被告於107年2月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W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此空地(實踐街56巷)二十多年期間無任何標誌、劃線,附近居民長期駐停。
此次罰則,在無明確的告示及交通線、格、標誌,開出罰單。
經過4次私查此空地,車子仍隨意停。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已離座,非屬臨時停車,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
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所條例第3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4128900 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6、48至51、57、58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向被告提起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23日11時57分在實踐街56巷4 號對面(前)併排停車,違規屬實,且本件係舉發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顯與標誌、標線無涉等情。
有舉發機關106 年11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4128900 號函及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 頁)。
再參以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7788-J9」,違規時間為「00000000000 」,且係停放於建築物旁之道路上,該道路上係屬舖有柏油路面之道路,而其停放之放式則為併排停車,確堪認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停放位置並無標誌、標線、亦屬空地,附近居民長期停放。
惟查,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經舉發機關函覆「旨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舖柏油、設置道路排水溝渠(蓋),並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顯為「道路」範圍為疑,並提出現場照照片5張可參,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2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7695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經查舉發機關所檢具之現場照片,確可見該處並非法定空地,而屬舖設柏油路之道路,路邊並設有道路排水溝渠(蓋),且該處並無設有相關之管制措施禁止其他人為通行使用,足認該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無疑。
另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系爭車輛於道路併排停車為由,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自與現場有無標誌、標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 元,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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