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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交字第七三號
原 告 戴士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裁決書影本、原告戶籍資料各一份可佐。
是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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