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賀自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劉炯炫(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8 件(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在案。
㈡原告因逾期到案而經被告逕行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提出證據,若無證據或證據無法證明違規事實,應撤銷原處分並歸還沒入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取締告發應提出證據,或證據無法證明違規事實應撤銷原處分主張不可採,係因原告擺設攤位處所為新北市政府公告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凡有違反路權管制、道路障礙及其他法定情事,將依處罰條例規定取締告發,則原告於人行道、行人步道擺設攤位營業,明顯妨礙行人、遊客通行,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屬實,是原告佔用道路設攤,屬「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之行為,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予以裁罰,適用法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⒊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第2項:「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5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㈡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涉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被告舉發復以原處分為如附表所示裁處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52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各提出證據證明,否則應撤銷裁處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員警丁○○於105年11月15日16時34 分,在執行配合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簡稱高灘處)聯合稽查取締攤販勤務,在金色水岸處發現原告在該處設攤賣手機充電線等物,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
舉發員警乙○○於106 年5月1日14時至16時擔服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交整勤務時,在15時10分於中正路65號前,發現原告在該地點人行道上,未經許可違規擺設攤位,販賣手機吊飾及3C相關產品,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
舉發員警甲○○於106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擔服代號60AB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沿線交整與取締攤販勤務,於中正路42號前(淡水農會總社)發現原告在該處人行道違規設攤賣3C配件商品,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
舉發員警甲○○於106年12月24日16時至18時擔服代號111 配合高灘處聯合稽查取締攤販勤務,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金色水岸)發現原告在金色水岸違規設攤賣手機吊飾與3C配件商品,故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
舉發員警丙○○於106 年1月7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整勤務時,於16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發現原告在該地點金色水岸人行道上,未經許可違規擺設攤位販賣手機吊飾及3C相關產品,當場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
舉發員警戊○○於106 年1月8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發現原告在該址人行道上,未經許可違規擺設攤位,販賣手機吊飾及3C相關產品,乃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違規設攤等情,有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36頁至第38頁)。
又淡水河右岸金色水岸河濱公園,在新北市與臺北市交界(關渡)至公司田溪北側海堤(包括淡水捷運站至中正路151 巷河岸商店街)沿線之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及其附屬設施,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處罰條例適用範圍,而凡有違反路權管制、道路障礙及其他法定情事,將依處罰條例規定取締告發一節,併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5月2日北府水高字第1023218469號公告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㈣本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述:⒈證人丙○○證稱:「(問:你所舉發的是哪一件案件?)答:106 年1 月7 日16時35分,在淡水區金色水岸。
(問:〈提示舉發通知單予證人及原告〉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答:我當時是執行河岸交整,與高灘處聯合稽查勤務,在16時35分時,原告在河岸擺設攤位賣3C產品(大概是手機殼、手機配件)。
原告是用類似紙盒子擺在椅子上販賣。
(問:該處是否可以擺攤販賣物品?)答:該處是不能販賣物品的,不能擺攤,是依據新北市政府公告不能販賣物品。
(問:當時是如何告知原告?)答:我是直接告知原告『在這邊設攤是違規的行為』,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就直接告發。
那邊沒有任何例外可以允許擺攤。
(問:開單後,原告是否有將攤販收掉?)答:沒有。
因為原告認為在那邊擺攤是沒有違規的。
(問:是否有其他攤販在擺攤?)答:當時我只有看到原告一人在擺攤。」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⒉證人戊○○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答:當時與高灘處聯合稽查,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是在1 月8 日到淡水區中正路75號後方金色水岸,見原告在行人步道上座椅擺攤。
原告當時擺攤販賣手機配件(記得有手機殼、手機電源線之類的)。
(問:你是如何對原告為舉發?)答:我告訴原告該路段是禁止設攤的,所以請原告出示證件,然後來做取締,我就直接開單告發。
我告發時,原告認為在那邊擺攤沒有違規,但是原告無法提出是可以擺攤的依據,而且原告也不願意將攤位收起來。
原告只有用類似帆布的東西,將擺攤的塑膠盒蓋起來。
(問:該處禁止擺攤的依據為何?)答:就是證人丙○○提出的新北市政府公告。」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⒊證人乙○○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答:我當時是在106 年5 月1 日擔服中正路沿線交整取締違規勤務。
我在中正路65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前面人行道,看到原告在人行道上擺攤。
擺攤規模大約是鈞院證人應訊台的大小,總共擺了兩組。
一個擺在人行道上,另外一個放在階梯上,我到場告訴原告已經違規,原告問我哪裡違規,我告訴原告在人行道上販賣商品,我是針對這一項做告發。
原告當時在販賣手機殼,以及其他3C吊飾之類的物品。」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證人己○○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予證人及原告〉在何單位任職?)答: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我舉發時是在中山路派出所。
我總共舉發原告兩件,分別是 106年5 月6 日、106 年5 月7 日。
(問:關於5 月6 日的舉發情形為何?)答:106 年5 月6 日下午,我擔服交整勤務,配合高灘處人員在高灘地做交整勤務。
高灘處人員發現原告在路邊堆放一堆東西,影響通行,因為當時是假日,遊客很多,是在行人徒步區。
這件沒有擺攤販賣,但是依據新北市政府的公告,淡水河流域堤外高灘地河濱公園汽機車便道、自行車道、步道為處罰條例的適用範圍,凡有違反路權管制、道路障礙,及其他法定情事,本府將依該條例規定取締告發。
我就告訴原告違規了,因為這邊不能擺東西,請原告趕快撤除,原告說沒有違規,後來我們才依法告發。
(問:關於5 月7 日的舉發情形為何?)答:5 月7 日下午應該是巡邏勤務,有民眾反應淡水河流域高灘行人徒步區,有人在擺攤。
我過去看就看到原告在行人徒步區民眾休息椅子上,原告擺放在賣手機3C周邊產品。
我就過去告訴原告,原告已經違規了,所以就依法告發。
我告發後,我就將原告的攤架查扣。
原告還是在原地繼續將他的東西拿出來放在椅子上,原告說他在整理東西,但是我認為原告是繼續在販賣,但是原告後來的販賣行為,我沒有舉發他,因為時間很緊接。」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
再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當時採證光碟結果為:「原告在現場人行道供行人休息之座椅上擺放大型塑膠製籃子為置物攤架(共三個無蓋之紅色及一個有黃色蓋之藍色盒),現場行人遊客甚多。
而三個紅色藍子二個係蓋有藍色布,其中一個未蓋布,可見其中係擺放甚多3C配件之物品。
於人行道旁之矮樹欉旁亦可見有原告之二個大型塑膠籃子置放於手推車之上。
原告於現場持手機自行蒐證,員警則在一旁開單告發,而另一員警則為錄影之工作。
於14:34:30後,可見原告將置放於上開供行人休息之座椅一旁之小推車(其上另有二個大型塑膠盒)提取,而一旁之員警則趨前表示要扣攤架,而取走上開小推車及塑膠盒攤架,原告持續在一旁以手機蒐證。
於14:36:30,員警開單後交付原告收受;
而於14:36:39後員警將上開塑膠盒內之物品一一取出置放於地上,而扣押上開攤架。」
,亦有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第93之1頁)。
⒌證人甲○○證稱:「(問:8 件舉發單,證人開立者為何件?)答:我開立的共有兩件,106 年4 月30日、106 年12月24日。
(問:上開兩件情形為何?)答:106 年4 月30日,罰單原告有當場簽名。
當時原告是擺攤子在淡水中正路42號淡水區農會總社的前面人行道。
原告在賣3C產品,包括手機充線、掛飾、包膜、手機殼之類的3C配件。
這是民眾檢舉或是我巡邏看到的,我記不起來,但是我看到原告的時候,擺在人行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所以我就當場告發,原告也當場把攤子收起來,當天事後有無再擺攤,我就不知道。
106 年12月24日,這件舉發有照片,是在公明街(金色水岸),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轄,我是配合該管理處取締高灘地違規攤販。
當天原告也是在賣3C產品,旁邊也有高灘處的人員一起到場,照片是高灘處的人幫忙拍的。
我到高灘處報到之前,有路過現場,已經有先向原告勸導,請原告收起來,但是原告沒有收,所以到聯合稽查的時候,到現場看到原告就直接告發,告發以後,原告就收起來了,但是這張罰單原告拒簽。」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採證光碟結果為:「證人確實有告訴原告『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然後人家都會閃,你就不會閃』,而且當場開單告發。」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⒍證人丁○○證稱:105年11月15 日時是配合高灘地管理處,取締違規攤販,地點是金色水岸,因為原告當時在金色水岸擺攤,印象中是販賣3C產品,例如充電線,原告還有賣其他東西,但是我不記得是什麼東西,我記得我有錄影,但是很久沒有保存了,當時原告是用塑膠的盒子,大約是一公尺多長度的盒子裝,當時我去的時候,有請原告出示證件,有告訴原告這邊不能擺攤,我忘記原告後來怎麼說。
至於後來原告有沒有收起來,我沒有印象。
我確認該處是不能擺攤的,因為這個勤務已經進行很久。
我取締原告違規的部分,只有這一次。
當天現場我看到違規的擺攤,只有原告一人,沒有其他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1頁)。
㈤按本件被告雖就如附表編號1至5未提出照片或密錄器等影像紀錄,然因員警係執行勤務而見聞用路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者,除有應予證據排除之特殊情形外,其對於具體客觀事實之觀察,本得作為證據方法;
至於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惟該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又前開舉發員警即證人係依法於上揭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原告有違規之事實,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8月8日作成釋字第564 號解釋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之規定業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並自96年1月1日施行,已將擺設攤位之要件規範為應當先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才可為攤位之擺設,而本件原告於上述時地經警舉發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許可證明,且自舉發、裁罰、起訴至今,亦未提出相關有何向權責機關或單位申請核准許可得於該地點道路上擺設攤位之證明,準此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無疑,則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處,自無違誤,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違規事實,併由舉發員警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場沒入攤架,核屬適法。
而原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己○○證述原告當時未擺攤販賣僅係在堆放一堆東西,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之1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堪認無訛,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亦無違法。
㈥末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而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1,200元及1,500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區分期限內或逾期到案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有上述違規事實而逾期到案乃逕行裁決,各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事實,被告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遽認原告確實有該違規行為,則被告據以裁處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含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60 元)為8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日、旅費 56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60 元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舉發日期 │
│號│ │(民國) │(民國) │(民國)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民國) │
├─┼───────┼─────┼─────┼──────┼──────┼───────────┼─────┼─────┤
│1 │新北警淡交裁字│105 年12月│107 年2 月│105 年11月15│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5 年11月│
│ │000000000 號 │15日前 │23日 │日16時34分 │中正路(淡水│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15日 │
│ │ │ │ │ │區金色水岸)│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2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2 月│107 年2 月│106 年1 月7 │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1 月│
│ │000000000 號 │6 日前 │23日 │日16時35分 │中正路(淡水│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7 日 │
│ │ │ │ │ │區金色水岸)│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3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2 月│107 年2 月│106 年1 月8 │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1 月│
│ │000000000 號 │7 日前 │23日 │日16時18分 │中正路75號(│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8 日 │
│ │ │ │ │ │後方金色水岸│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 │ │ │ │) │ │ │ │
├─┼───────┼─────┼─────┼──────┼──────┼───────────┼─────┼─────┤
│4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5 月│107 年2 月│106 年4 月30│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4 月│
│ │000000000 號 │30日前 │23日 │日17時28分 │中正路42號(│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30日 │
│ │ │ │ │ │後方河岸)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5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5 月│107 年2 月│106 年5 月1 │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5 月│
│ │000000000 號 │31日前 │23日 │日15時10分 │中正路(金色│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1 日 │
│ │ │ │ │ │水岸人行步道│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 │ │ │ │) │ │ │ │
├─┼───────┼─────┼─────┼──────┼──────┼───────────┼─────┼─────┤
│6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6 月│107 年2 月│106 年5 月6 │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5 月│
│ │000000000 號 │5 日前 │23日 │日15時30分 │中正路(金色│82條第1 項第1 款 │元 │6 日 │
│ │ │ │ │ │水岸)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 │
│ │ │ │ │ │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 │
├─┼───────┼─────┼─────┼──────┼──────┼───────────┼─────┼─────┤
│7 │新北警淡交裁字│106 年6 月│107 年2 月│106 年5 月7 │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106 年5 月│
│ │000000000 號 │6 日前 │23日 │日14時33分 │中正路(金色│82條第1 項第10款 │ 0 元 │7 日 │
│ │ │ │ │ │水岸)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沒入物:│ │
│ │ │ │ │ │ │ │ 攤架 │ │
├─┼───────┼─────┼─────┼──────┼──────┼───────────┼─────┼─────┤
│8 │新北警淡交裁字│107 年1 月│107 年2 月│106 年12月24│新北市淡水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1,500 │106 年12月│
│ │000000000 號 │23日前 │23日 │日16時36分 │公明街56巷9 │82條第1 項第10款 │元 │24日 │
│ │ │ │ │ │號(金色水岸│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