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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七五號
原 告 方堉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E二二○二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Α○○E二二○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後港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L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二段與承德路五段,有「吐氣酒精濃度達○‧一五以上未滿○‧二五mg/l(濃度○‧二四mg/l)」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Α○○E二二○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五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二段與承德路五段,因前一日喝酒至翌日上班酒精未退,為警現場實施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二四mg/l酒測致遭被告裁罰,遭吊扣駕照一年,因無駕照而失業,原告雖覓其他二份工作,但無奈舊疾不適(腳傷左腳髖關節人工關節,右腳踝曾被剷土機壓傷),無法勝任,且因單親獨自扶養一子,尚有雙親待奉養,生活壓力大,悔不當初,請將吊扣駕照一年從輕量刑,改為違規記點五點,讓原告足以謀生。
⒉員警對原告施行酒測時,原告正在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但員警並未告知或提供水漱口,原告遂於未先漱口之情況下,配合員警進行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二段與承德路五段,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檢,發現原告明顯酒容散發酒味,員警遂現場實施酒測,酒測值達○‧二四mg/l,此有原告簽名之酒測值列印單可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原告領有合格之汽車駕照,被告無法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而免予吊扣駕照之處分。
⒉又員警實施酒測前,原告敘述當時未飲酒,飲酒係前一日行為,自非屬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或不告知結束時間之情形,而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本不得要求提供漱口,員警隨後進行指導、勸導及警告程序,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又無臚列檳榔,復一般販售檳榔縱有摻雜酒類,然其究非檳榔主要成分,酒精含量應非高,當不足謂原告僅曾食用檳榔,即足使其肺部深層氣體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可達○‧二四mg/l之數值。
⒊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且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之義務,然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亦屬危害交通秩序之重大交通違規。
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二四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酒測程序有無重大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又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核其規範意旨,乃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十五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飲酒結束滿十五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將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⒉經查: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七時四十一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二段與承德路五段,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檢,發現原告明顯酒容散發酒味,員警遂現場實施酒測,進行指導、勸導及警告程序,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接受酒測後,酒測值達○‧二四mg/l,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七三一四七八七○○號函及檢附之錄影蒐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三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⑵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錄影蒐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檔案名稱:現場錄影音,其上顯示時間九分三十二秒。
(舉發員警張子帆,下稱張員。
)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已為警攔停稽查,張員填寫法律效果確認單,並經與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滿十五分鐘及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勾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第一項、第四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三)。
張員:現在時間一百零七年三月三號七點三十九分,昨天 晚上喝的啦喔,所以超過十五分鐘,飲酒結束超過 十五分鐘,再來告知一下你拒測的法律效果喔!第 一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處新臺幣九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 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果說酒測值超過零點二五,要公共危險移送法 辦!這邊幫我簽個名!受稽查人幫我簽個名!(於第三十二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張員請原告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可看見原告嘴有咀嚼動作並簽名,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四至五。
)張員:全新的吹嘴,幫我拆一下!直接拆開就好了!(於第五十一秒,張員將全新吹嘴交予原告自行拆封,原告拆封後再交予張員,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六至八。
)(於第一分一秒,可看見原告自嘴中吐出似殘渣之物至右手,似本欲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又往身後丟棄,但可看見原告嘴仍有咀嚼而似清除口內殘渣之動作,而於第一分十秒,原告再次以右手銜接嘴而自口內取出殘渣並往身後丟棄,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三。
)張員:等一下,讓它歸零一下,讓它跑一下!之前有測過 嗎?原告:有!張員:等一下大力吐氣大概五到十秒! 歸零喔!看一下!(於第一分二十八秒,可看見酒測器歸零,員警出示予原告查看,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十四至十五。
)張員:好,來!(於第一分三十八秒,可看見原告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擷取畫面十六至十七。
)張員:再來、再來!大力一點!氣沒有進去喔!好,再來 、再來!OK!好!(於第一分四十五秒,酒測器發出啪一聲,顯示原告酒測完成。
)(於第一分五十一秒,可看見原告在酒測完成後,原告嘴仍有咀嚼而似清除口內殘渣之動作,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擷取畫面十八。
)張員:零點二四耶!酒測值零點二四,有超過喔!(於第一分五十八秒,可看見酒測器分析原告酒測值達零點二四,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擷取畫面十九。
)原告:哪有可能!張員:這要給你扣車喔!因為酒測值有超過,零點二四啦 !超過零點一八就算酒駕,只是沒有過零點二五, 零點二五就公危啦!你昨天喝多少啊?原告:還好耶!三瓶啤酒而已耶!要不要再測一次!張員:沒有啦!都一樣,這只能測一次!你昨天是不是喝 到很晚?還是你可能體質代謝不掉!原告:不可能吧!三瓶啤酒咧!員警:你幾點喝的?原告:十點!張員:早上還有喝嗎?我現在聞你還有酒味耶!員警:你有混什麼嗎?原告:沒有!張員:你現在講話就有酒味了!原告:要扣車喔?張員:對啊!原告:那我請公司的人來開呢?張員:沒辦法,你只能請公司的人明天去領!要禮拜一了 啦!因為今天六、日,監理站沒開!罰單繳掉以後 再去保管場領車!(第三分十二秒)(於第九分三十二秒,可看見系爭汽車停在路口處路旁,且車身右側有「昊廷工程」漆字,且系爭汽車仍在發動中,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擷取畫面二十至二十一。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執勤員警向原告確認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各事項時,原告雖承認於酒測前一日晚間飲酒,飲酒時間超過十五分鐘,但斯時原告口中正在嚼食檳榔,講話亦飄散酒味,員警依此客觀情狀,當多加詢問原告正在嚼食之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並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卻於原告開拆新吹嘴封套,自行吐出檳榔渣後立即施測,自不能完全排除係因原告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而影響其酒測值之準確度,致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本件執勤員警既未依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詳加詢問原告於酒測前十五分鐘內,有無食用或使用其他可能含有酒精成分之物,並告以得要求漱口或於結束時間滿十五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資訊,給予如飲酒般相同之程序權利,以排除該影響酒測值數值準確度之因素,卻僅以原告口頭上承認係於前一日晚間飲酒,即逕予立即實施酒測,顯有違上開規定,則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之數值,自難認真實、可信。
⑷綜上,本件酒測程序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據此所得之數值尚難逕予採認。
被告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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