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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葉雯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下稱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8時15分,行經淡水區民權路、民生路口時,因有「行經有號誌路口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認違規屬實,爰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為原告所簽收。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 年12月26日逕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7年2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6532號函函復。
被告嗣於107年3月12日製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至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當時已黃燈要轉紅燈,當下穿橘色衣服之義交說原告沒禮讓行人,站在原告前方之交警完全沒看到事件始末就攔下原告及開單。
若依穿橘色外套義交所說的就能開單,我們人民還須要警察嗎?況舉發機關寄出之函文中之照片竟然多出一名穿綠黃色衣服之義交,顯見照片為偽造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義交指揮示意停止後,行人穿越道已開始有行人穿越時,仍執意自行人間穿隙通過,造成行人通行之高度危險,自屬「行經有號誌路口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且原舉發機關函復亦敘明系爭違規行為係經員警所目睹,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圖片經偽造云云,惟員警與其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偽造圖片之可能,且若係圖片經偽造或變造,則為何僅變造當場義交所著衣物之顏色?該等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本無偽造或變造之必要,是足推斷應係原告錯誤記憶當場之情形,其主張殊無足取。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與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再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45頁),兩造就此且為一致之陳述,應可作為裁判基礎。
原告爭執舉發機關之員警係因義交人員之告知,而未親眼目睹違規行為而開單舉發,而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自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時,是否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裁罰,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被告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106年12月22日8時15分,葉君駕駛旨揭車輛由淡水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民生路口時,車輛未停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卻直接穿越(義交亦以手勢指揮車輛停等禮讓行人通行),當時本分局員警於該路段執勤見狀予以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通過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6532 號函,並檢附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㈣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即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即舉發員警吳國彰到庭證稱:當時執行交通崗,該路口的員警就只有我一位,是早上7點到9點的勤務,因為我所在路口和旁邊路口非常接近,所以有二位義交,有一位義交是在我控燈的民生路口,另外一位是在旁邊的民族路口,所以當下只有我跟民生路口的義交在指揮,義交是在民生路綠燈時,會在行人穿越道把手舉起來,讓行人通過路口,當時二位義交都是穿一樣的衣服,顏色都是橘色背心,當天我會攔原告,是因為民生路(民生路的行向是跟照片上的斑馬線是平行的)綠燈時,我聽到義交發出一個聲音,我就往原告來的方向看,當時是所有的車都停下來,只有原告一台機車穿過斑馬線過來,所以我攔原告的理由,一開始我認為原告是闖紅燈,原告速度不是很快,且因為原告穿過行人通行的斑馬線,而且是靠近邊邊的位置,因為原告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騎到我前面的時候,我就把原告攔下來,我就問原告是不是闖紅燈?原告說不是,我就回原告說你就算不是闖紅燈,你也是未禮讓行人,原告就說那有罰這一條「未禮讓行人」,我就說我現場開給你看,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未禮讓行人,我有請義交來作證,我是先和原告對話後,再請義交來作證(並庭呈繪製之現場圖),採證照片上義交的背心是綠色是因為機器反光的關係,沒有綠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又證人即當時擔任義交之郭素華到庭證稱:我在106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多時,有在民權路、民生路口值勤,當時只有一個義交和一個警員,警員叫做吳國彰,當時警員有取締違規的機車駕駛(庭呈繪製之現場圖並簽名),當時是紅燈,我人已經在斑馬線擋車,有一名機車騎士就要衝過去,我當時有說為什麼不讓一下行人,當時行人很多,該騎士沒有等行人過就騎過去了,後來警員有將騎士攔下來,跟騎士要證件,騎士停好之後,就有給警員證件,騎士有問警員說:有這一條嗎?有要禮讓行人嗎?一般冬天執勤時我會穿草綠色雨衣禦寒,但是那天穿什麼衣服,我真的不記得了,有時候會穿橘色背心,橘色背心是短的。
警員當時是在號誌燈那邊控燈,騎士過去之後,警員把騎士叫過去,警員叫騎士的時候,騎士在的地方,就是我用紅筆畫箭頭的位置。
(法官提示本院卷宗第43頁予證人)因為我比較不會畫圖,應該是以照相的比較正確,我如果在擋車的時候,我都會站在斑馬線的第二條或第三條白線,照片上的確實是我,我們的雨衣樣式確實是這樣。
號誌燈大概高度大概一個人的高度,但是當時警員是面向著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⒉依證人二人上開所證,證人即警員吳國彰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上開路口,而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過卻直接穿越之行為,而為本件違規之舉發。
惟查,證人吳國彰雖證稱其係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惟關於立於其旁之義交人員所穿著之相當醒目之制服,其所證述係「橘色衣服」卻與義交郭素華所證及採證照片所顯示之「綠色長袖制服」不同,而上開採證照片係由證人吳國彰所提供予被告呈報本院作為本案之證據,且「綠色長袖雨衣」方為冬季義交之值勤外套,而非「橘色外套或短袖背心」,亦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9053 號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均與證人吳國彰所證不同,是以證人吳國彰於107年7月11日作證時,是否尚能清楚回憶其於106 年12月22日所舉發之本件違規之實際情形,不無疑義。
又依證人郭素華所證,員警係為控制交通號誌之工作,且燈號控制處之高度大概一個人高,且當時行人很多,騎士就騎過去了,係於騎過去之後才為警員所攔下等情(見同上筆錄);
另參以斯時又處於燈號變換之時,證人吳國彰既係負責燈號控制工作,即須隨時注意其前方之行人之動態,而其亦證稱攔查原告之時尚且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僅係於原告至其面前時詢問原告是否有闖紅燈,而原告稱未闖紅燈後,而未掣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及於民生路綠燈時,聽到義交發出一個聲明後始往原告騎來的方向看,而民生路綠燈時所有車都停下來,只有原告一台機車(應係行駛在民權路上)穿過斑馬線過來,而且是靠邊邊的位置,騎到員警前面才攔下來等語(見同上筆錄),相互勾稽後,可見當時正從事控制燈號之員警吳國彰之注意力應在於燈控設備及號誌或其視線至多亦係面向行人穿越道之綠燈方向(即民生路),是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即有可疑。
再者,依義交郭素華之證言及採證照片所示均可證義交郭素華係於綠燈時即面向行人穿越道指揮行人通行,而依現場路口行人正陸續通行之狀態判斷,縱其曾對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出任何語言,是否能為員警吳國彰清楚聽見,且員警吳國彰既係聽到後再抬頭往原告之來向看,亦有可能原告已完成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動作,況證人吳國彰亦稱原告速度不是很快,且係自靠近邊邊的位置而穿過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應認所謂「不禮讓行人」至多亦屬在準備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非正在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此亦未完全符合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上所顯示原告當時之位置。
是以,其是否曾「當場目睹」原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確屬有疑。
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之違章,自應以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為舉發之要件,而非得基於其他在場人之目睹而為舉發,亦非得僅以事後自路口監視器所截取之三張未連續之照片而「逕行舉發」,而關於舉發員警是否曾當場親眼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既有上開種種存疑之處,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為主張之原告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 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此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可稽,而證人郭素華、高曉梅之日、旅費各560 元,係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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