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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倪延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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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而同法第73條第1、3項亦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1頁)。
而原處分係於107年2月2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107年2月2 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3 日起算,是計算至同年3月4日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3月5日為屆滿日。
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28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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