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93,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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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邱奕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Y○八五五三三五號、第二二─AY○八五五九二五號、第二二─AY○八五六八七六號、第二二─AY○八五八一○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Y○八五五三三五號、第二二─AY○八五五九二五號、第二二─AY○八五六八七六號、第二二─AY○八五八一○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九百元、九百元、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訴外人欣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八六九一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十四時七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停車,以及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在復康巴士及無障礙計程車臨時接送區停車之違規事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八五五三三五號、第AY○八五五九二五號、第AY○八五六八七六號、第AY○八五八一○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收受指駕公文後,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九百元、九百元、六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所劃設之紅線已脫落,不能明確標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路段非雙向通行道路,一端又為直興市場,貨車應有卸貨臨時停車之權益,另臺北市政府亦有放寬便民方案,從夜間二十一時起到隔天八時,不會阻礙車輛通行之路段,經議會通過停放在紅線上均免拖吊,舉發機關員警執意在同地點取締三次,不符事實。

⒉原告係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十時十四分許,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停車格,下車如廁,但車未熄火,且返回不到十分鐘即離開,員警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取締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市民檢舉,執勤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車號、地點、違規事實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並依法採證舉發,且該處紅線清楚可見,並無脫落至不能辨識情況。

復查系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成都路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經市民檢舉,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車號、地點、違規事實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拍照採證舉發,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係復康巴士、無障礙計程車臨時接送區,舉發機關依法製單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被告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一五七七三○○號函及檢附之歸責申請書、委託書、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⑶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同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項規定:「(第一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二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第七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車輛先後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十四時七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處所停車,以及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之復康巴士及無障礙計程車臨時接送區停車,為市民檢舉,經執勤員警至現場查處,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依現場狀況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註明車號、地點、違規事實後黏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並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一○六三六八七一二○○○號函、採證照片四張、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一○六三八○八七八○○號函、採證照片二張、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一○七三二五八六二○○號函、採證照片六張、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示意圖、現場標線示意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⑵復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證結果,前揭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路面邊緣畫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一百零五年間,依臺北市○○○○○○○○○○道○○號二十四」所劃設,因該處傳統市場(直興市場)屬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故將貴陽街二段一二四巷(自桂林路口至該巷三十五號)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一○七三二二一八六○○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消防通道禁停紅線示意圖、本院同年月十八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⑶觀之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及該違規地點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之路面有白色「消防通道」之標字,且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固有些許斑駁,但仍相連貫,尚可辨識為紅色實線,並無使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情。

⑷揆諸本件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及該違規地點全景照片(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之停車格,格位內地面有「復康巴士、無障礙計程車臨時接送區」之白色標字,該標線清晰明確,足供駕駛人辨識遵循。

原告又自承當時其係下車如廁,顯見系爭車輛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

⑸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

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原告於上揭時間停放系爭汽車時,本可見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二段一六四巷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及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之停車格位內地面明確標示「復康巴士、無障礙計程車臨時接送區」之白色標字,當受其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⑹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惟僅限於該條項各款之違規情形,始得為之;

觀諸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是交通勤務警察就(零至六時)深夜時段以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之違規停車,自不具免予舉發之裁量權。

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停車行為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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