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94,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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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78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3782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ASH-23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2日22時8 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重機車電系設備損壞不予修復(車頭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同年1 月31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以傳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年月3 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並非大燈壞掉,只是未開大燈,而從臨檢開始到結束,系爭機車一直被處於熄火狀態,舉發員警非相關技師也無出示電路相關執照,且無事實與經驗判斷當時系爭機車是否大燈損壞還是未開大燈,只憑外觀和手電筒即判斷大燈毀損,有失公允,況附近有2 家車行,去驗即知。

又原告實在受不了警方辦案的態度及拖時間、打電話不知道給誰查罰則,查超過15分鐘,仍開錯罰則,並事後寄信更改,而原告當時因值班關係累爆了,便謊稱大燈壞了,只想趕快離開回家睡覺,隔天6 點起床再去榮總上班。

復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予免罰。

另員警未依釋字第353 號解釋在原告要求下出示身分證件,且依釋字第353 號解釋就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則警方取締原告系爭機車大燈損壞就算臨檢,況員警又行使公權力要求搜索車箱,而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要搜索車箱,這即屬臨檢的一環,且警方以處罰條例攔查原告,卻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搜索系爭機車車箱,而警方藉口是借看一下,復在原告要求下警方也未給予民眾異議紀錄表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2日22時8 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未開啟頭燈,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機車頭燈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停駛修復,違規事證明確,經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所指執勤員警未提供異議紀錄表一節,查執勤員警係依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攔停稽查原告交通違規,而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原告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故不需提供實施臨檢盤查(身分查證)民眾異議紀錄表,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稽。

另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20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

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⒊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⒋安全規則第109條:「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涉有「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1,800 元,車輛責令檢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當時僅係未開啟系爭機車頭燈而非頭燈損壞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車輛責令檢驗,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2日22時8 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時,因舉發機關員警於該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車頭照明燈,乃予攔停稽查,經員警於現場詢問原告表示系爭機車頭燈係故障而非未開啟,故依違反處罰條例第16條1項2 款規定舉發,且於舉發前後均有告知原告所違規之事實及相關權利。

嗣經員警返所查詢處罰條例發現車輛車頭照明(大燈)故障係屬違反同條例第20條之車輛電系損壞不即行停駛修復,乃變更舉發法條並以通知書告知原告。

復員警於攔檢確認人別及車籍資料過程中,並未對原告及系爭機車實施任何搜索行為,而原告雖於現場要求員警提供臨檢民眾異議紀錄表,惟員警當場即向原告表示係依違反處罰條例規定攔查舉發,並非以警察職權行使法臨檢原告,無須提供民眾異議紀錄表,是攔查舉發過程一切合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081600號函、同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565700 號函暨所附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3 幀、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卷末證物袋)。

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基此,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顯然錯誤,而舉發員警雖於掣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於舉發通知單上誤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但舉發員警嗣即自行更正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舉發其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20條,且該通知書業已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頁)。

是舉發通知單固有上開顯然錯誤,然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自得隨時本其職權予以更正,而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於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而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且修正理由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

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

…」顯見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

是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暨其修正理由所示,車輛頭燈應屬處罰條例第20條所稱之「汽車電系」無訛。

㈤觀諸採證照片3 幀及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名稱MOVI0023、MOVI0024暨原告提出舉發當時其所拍攝錄影光碟檔案名稱IMG_4807(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卷末證物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頭燈確屬未亮狀態。

復參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係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乃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此係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且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乃以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是本件雖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有頭燈未亮情形及員警有無開啟、關閉系爭機車頭燈開關檢視系爭機車頭燈是否為損壞、故障狀態,然舉發當時現場包含製單舉發員警在內共有 3名執勤員警,而渠等既身為執法人員,且應與原告互不相識復無仇隙,僅係在執勤時與原告偶然相遇,衡情當無捏造違規事實違法取締構陷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瀆職罪責風險之理,是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又本件舉發員警自如何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頭燈未亮而予以攔停稽查採證知悉系爭機車頭燈損壞、故障乃掣單完成舉發等節,業有舉發機關 107年1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081600 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3 幀、採證光碟等件翔實記述,已如前述,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系爭機車只是未開啟頭燈而非損壞、故障且系爭機車一直被處於熄火等情,然依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及原告所拍攝光碟錄影檔案影像,原告當時係站立於一旁而就員警舉發程序提出異議且仍得以其手機就現場狀況予以錄影保存,顯示原告當時並未遭在場員警壓制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則若系爭機車頭燈確無損壞、故障之情,原告當可於現場操作系爭機車頭燈開關展示系爭機車係屬可亮起照明及關閉狀態資為證明系爭機車頭燈並無損壞、故障情況以免遭舉發該項違規,惟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無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系爭機車頭燈是否損壞、故障僅須撥動頭燈開關以舉發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應可推定上揭舉發機關函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3幀及採證光碟內容之真實性與準確性,而認系爭機車頭燈於舉發當時確實為損壞、故障狀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而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復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乃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機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且此始足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而依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須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機車頭燈損壞,於未修復前即行駛於道路之情形,係屬「汽、機車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應認符合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要件並依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又頭燈係車輛最重要之照明設備,為讓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駕駛人儘先警覺後車動態,故諸如於夜間或因天候狀況抑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等情事,安全規則第109條即明定駕駛人於上開情況負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亦即應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

是原告騎乘頭燈損壞、故障之系爭機車而為警取締舉發之時間為22時8 分許,係屬夜間行駛,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本應開亮頭燈,則系爭機車頭燈因損壞、故障致無法發揮其效用,勢對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有所影響。

從而,原告於夜間22時8 分許仍騎乘頭燈損壞、故障之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客觀上即顯有危險,至為灼然。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始得為之。

又觀諸其各款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就處罰條例第20條所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事實,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

況縱令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決定予以舉發,即無違法可言。

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惟此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行政罰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行政罰法第19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否則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皆成為具文,要非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

是本件原告因於夜間騎乘頭燈已損壞、故障之系爭機車,其可能造成用路人之危害,業如前述,而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亦非屬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是核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且無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予處罰,要難憑採。

職此,原告上述行為既該當處罰條例第20條:「汽車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要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00 元罰鍰並責令車輛檢驗,於法洵無違誤。

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無論係於巡邏抑或臨檢時,均得執行檢查、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復按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若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乃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而本件依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32081600 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原告所提出舉發當時其所拍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機關當時係由其所屬大屯派出所所長偕同舉發員警及另1 名員警共3 名員警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因於夜間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頭燈乃予以攔停稽查始知悉系爭機車頭燈已損壞、故障而無法亮起發揮照明效用方予掣單舉發,且斯時3 名員警既均已身著警察制服、攜帶指揮棒,並有警用機車3 台停放於一旁,當使駕駛人一望即知係警察在執行勤務、行使職權,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尚非應著制服「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進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自無庸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再按「(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業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若原告對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之舉發事實即「重機車電系設備損壞不予修復(車頭燈)」一節有所不服,則因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已為上揭救濟規定,原告自應遵循前開規定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實則,原告亦業於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有原告申訴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原告行政救濟權已獲保障,是本件舉發程序要無違誤,且不因舉發員警當下有無應原告要求而製作其異議理由紀錄交付原告致生影響舉發之效力,原告復主張本件舉發程序違法,核無可取。

㈧末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又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警察執法時依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主觀」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

復如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安全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所訂定,則安全規則有關汽、機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處罰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機車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

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惟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即為前述規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稽查並舉發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

又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是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攔檢稽查之必要時,汽、機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汽、機車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是查,本件舉發機關所屬派出所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姑不論是否係設置管制站實施臨檢,惟原告當時既於夜間騎乘頭燈已損壞、故障之系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即已違反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09條第1款等規定,為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車頭燈未開啟,乃依據當下客觀明顯事實,經其合理推論,認將可能有危害發生,判斷係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即予攔停稽查原告,並因此知悉系爭機車頭燈為損壞、故障狀態,自應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掣單舉發,是本件舉發程序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無違。

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已要求員警出具民眾異議紀錄表卻未獲置理,則如前述說明,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搜索系爭機車車箱,惟若原告因此認其權益受有損害者,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資為救濟,然員警當時是否有違法搜索情事,要與本件認定原告有無構成處罰條例第20條所定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因員警有違法搜索行為即認對本件舉發效力有所影響而應撤銷。

另原告起訴指稱本件舉發程序有違大法官釋字第353 號解釋,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53 號解釋:「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規定甚明。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係就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始得為之之判例,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無關,自非得遽為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解釋,均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頭燈已損壞、故障之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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