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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江佳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3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7年4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3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812-L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於106年11月25日23時44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生西路口,與訴外人林寶和騎乘CSW-7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認其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3031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1408800號函查復認定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7年3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303100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罰,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4月9日前;
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當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晚原告駕駛A汽車打左轉燈後,有待對向機車直行,其中B機車之原本停止,突然啟動向原告車輛前進,導致擦撞原告車輛,但其並無大礙,且未倒地,且自行移走機車至路邊,由於路上車輛仍多,原告將車靜止後,詢問副駕駛座乘客且討論須下車處理傷患並報警與叫救護車事宜,然而一下車便見B機車騎士已將車輛移離現場至路邊且快速向原告走來,該騎士意識清楚,原告確認再三其狀態無虞,並留下聯繫方式,且讓其拍照系爭汽車車牌,其多次告知原告可先行離開,原告才離開現場。
此案後收受刑事告知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B 機車騎士當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原告駕駛A汽車在延平北路2 段、民生西路口,與CSW-732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A 汽車沿延平北路2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地點左轉時,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之B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按交通法規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路口路權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禮讓直行之B 機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雙方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依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左轉彎,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法規命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駕駛A汽車於上開違規時、地與B機車發生事故,為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其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1點、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14088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4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2822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第34、35、37至39、42、43、50至52、55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採證光碟(即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⒈ 檔案名稱:ZAAE089-01 延平北路2段93號2017/11/25 23 :44:02@15 ;
攝影之角度為由延平北路2段93號,由南 向北拍攝⒉於23:42:03,可見延平北路南北向(各2 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車號000-000號機車(即B機車),搭載一乘客於內側車道(第1 車道)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另一部機車則停等於第2 車道。
對向則有數部汽車依序於內車車道(第1 車道)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即A汽車)則為停車之第二部汽車。
而民生西路則為綠燈,車輛、行人均正常通行。
⒊於23:42:22,延平北路燈號轉為綠燈,B 機車稍起步又稍停頓,而對向之汽車(含A 汽車)均緩慢前進,對向第一部汽車為直行,A汽車於其後並打左轉燈號緩左轉。
⒋於23:42:27,B 機車正駛出機車待轉機,並跨越前方之停車線,此時而見對向已打方向燈之A 汽車準備左轉,且可見A汽車並未有禮讓對向之B機車通行之動作。
⒌於23:42:30,B 機車與系爭汽車均已到達路口中央,且A汽車之車頭搶先左轉穿越路口。
⒍於23:42:31,A汽車之車身已橫越B機車行向之1、2車道中間,而B 機車則煞車未及,並發生碰撞,致機車車身搖晃(惟未倒地)。
碰撞後,可見A 汽車緩慢前進停向民生西路,而B機車之騎士及乘客亦下車,以牽引方式將B機車牽向A汽車停放處(於23:43:02離開監視器畫面)㈣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A 汽車於紅燈轉綠燈之時,自延平北路(北向南)左轉民生西路口,係緩慢前進,且並未有暫停禮讓B機車之行為,而B機車當時於對向車道,亦係於綠燈後稍起步又稍微停頓,而依其動作看並未有明顯之禮讓B 汽車左轉彎之動作,反係A汽車加速搶先於緩慢行駛中之B機車而完成左轉之行為,致B機車煞停不及與A汽車發生擦撞,是以本次之事故乃肇因於原告之A汽車未待B機車通過即行轉彎,是原告主張其有禮讓B機車之行為云云,係B機車於停車中突然前進,致發生擦撞云云,洵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與B機車之駕駛人達成和解,且無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情,惟均與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違規事實及被告所為之裁罰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汽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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