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9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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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莊閔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一九五七五○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五一九五七五○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訴外人宇家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處,有「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一九五七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

車主委任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即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臨櫃申請歸責,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居住臺北市士林區葫蘆里已四十餘年,深知本件違規地點附近路況及地形,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及動機,於明知該處設有雷達測速儀,且前方為縮減道路、彎道及高速公路橋下陰暗處之狀況下,不減速行駛,猶以時速一二一公里狂飆。

更何況,再精密之儀器均偶有錯誤,更遑論本件雷達測速儀長期處於高溫烈日下風吹日曬,自不能完全排除測速數據出錯或設備失誤,豈能僅憑一紙檢定合格證書即草率認定原告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據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在臺北市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超速行駛,行經電腦感應區內,經雷達測速器讀取該車行車車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速限(六十公里)而自動測照。

又本件測速地點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即在環河北路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上往南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限速60」警示牌面提醒駕駛人注意,該牌面清晰完整,足供辨識,駕駛人當可見道路速限標誌及相關告示牌面,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行駛。

⒉本件雷達測速器經定期檢驗,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是舉發機關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二七九六三○○號函、大宗掛號函件、郵件查詢、送達證書、車主委任原告同年二月五日陳述書、委任書、被告同年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二○○○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及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設置照片、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四六一四○○號函、臨櫃歸責申請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九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或小型車依序為八千元、八千八百元、一萬零四百元、一萬二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電腦感應區內,經雷達測速儀讀取該車行車車速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過規定速限六十公里而自動測照,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五○一一○○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

⑵揆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與固定式雷達測速判斷表(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可知,採證照片中除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且系爭汽車位於雷達測速判斷表超速車輛斜線區域內。

而採證照片上方第一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7/12/17、案號:03892A、速度:121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647 」;

第二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13:47:33、相片編號:1/1 、限速:60km /hr、範圍:弱、超速」;

第三行由左至右依序顯示:「證號:JOGA0000000A、地點:125 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等數據資料,顯示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近敦煌路(往南),限速六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0647 」及「證號:J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為一百二十一公里(超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致觸動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⑶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 、型號:㈠主機:EST-3000;

㈡天線:AGD340、器號:㈠主機:006470;

㈡天線:0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有效期限: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一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上雷達測速儀之主機編號暨證號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

而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及第十七條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查,自有公信力,故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

⑷本件測速地點前方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處,即在臺北市環河北路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上往南方向設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限速60」警示牌面,該標誌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一節,復有臺北市環河北路近敦煌路警示牌面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且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道路,未依速限行駛更為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是該標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亦無悖於該違規行為取締正當程序之要求。

⑸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何故障或測速失準之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件測速當時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

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不可能高速狂飆,亦不能排除本件雷達測速儀失準云云,自難憑採。

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其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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