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更一,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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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施明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127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9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98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 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時,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4 日前。

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收文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9日委任訴外人林淑玲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127 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9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對酒精過敏,不曾飲酒,且當時於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過程中,並無酒駕、超速等違規行為,為警攔阻意圖實施酒測臨檢當下,亦無任何危險駕駛行為,或交通事故發生,系爭汽車平時亦定期進行保修,並依國家法令規定進行車輛檢驗,足見系爭汽車斯時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符合警察對人民進行攔阻酒測之法律要件。

本件警察無故且任意對人民攔阻實施酒測之行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嚴重侵害憲法第8條、第15條與第22條所揭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等人民基本權利,本件顯為警察濫行執法事件,被告卻對於人民抵制國家違憲、違法之行為進行裁罰,明顯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可知管制站之設立以達成某特定之行政目的,如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為要件,不以已生具體危害或有生危害之虞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之性質。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整合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之內容,並已兼顧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應遵守之公正、公開、民主之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立法。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制訂基準規範之行政規則,旨在要求各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於法令均屬無違,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罰機關處分時自應遵行。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較諸同條第1項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規定,於105年2月19日22時至翌日2時,在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往南方向,象山隧道入口處,執行酒測攔檢點勤務,於同年月19日23時40分許,見系爭汽車由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指揮示意攔停後,該車仍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駛離現場,強行闖越路檢點,舉發機關爰依法製單舉發,被告並據以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27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534487100 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前審卷第85、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同年7 月15日基郵字第1059501305號函暨檢附之簽收清單(前審卷第88、89頁)、舉發機關同年3 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1052600 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同年月10日(收文日)陳述書暨附件資料、採證光碟(前審卷第62、63至66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3077700 號函(前審卷第68至69頁)、委任書、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前審卷第73、72、70、71頁)、汽車車籍查詢(前審卷第37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

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復依102 年0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②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及「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準此,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針對「拒絕接受酒測」類型之行政裁罰條款,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依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也本於此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易言之,警察機關只有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之要件情事具備下,方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是以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者課罰之要件,司法審查必須於逐案實質審查警察機關是否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行政不法證據調查授權規定而執法,亦即: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受攔停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⑷由上觀之,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與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審查要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尚不容混淆。

⒉經查:⑴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象山隧道入口處,設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由舉發機關員警執勤之酒測攔檢處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⑵本件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往文山區方向之酒測攔檢處所,係舉發機關參酌監察院監委高鳳仙等人同年「夜店(飲酒店)違法及犯罪防治專案調查研究」指出,夜店(飲酒店)通常以賣酒為業,酒醉駕車亦如黑道聚眾滋事、性侵害、毒品案件一般,屬於夜店所衍生常見相關違法案件之一,且其統計數據有增加之趨勢,以及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研究生闞迺璇同年整理臺北市飲酒店分布情形,發現以大安區靠近松山信義交界處之密度最高,暨太平洋研究與評估研究所(PIRE)預防研究中心(PRC )前高級研究員Gruenewald(西元2002年)指出,有多項研究表明酒駕與機動車事故均與販售酒精營業場所有關,販售酒類店面密度高的地方,其鄰近區域的酒駕肇事率也高(更加盛行)等文獻,分析研判民眾至臺北市信義區飲酒場所(如信義商圈夜店、酒吧)多屬非轄內住戶,並時有於飲酒後,忽略酒精對駕駛人中樞神經或其他感官器官、動作器官之影響,而駕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離開臺北市接續上高速公路,如未能加以攔查,上高速公路後因行車高速,精神不濟體力下降疲勞駕駛及視線不良等因素,恐造成嚴重事故致人傷亡,並參考過往103 至105 年2 月止,信義快速道路舉發計64件違規,相較於該轄區酒後駕車違規舉發總件數1462件,占4%之取締成效情形,為避免衍生更大事故傷亡,指定該轄區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駕易肇事地點,擇定鄰近飲酒場所且車輛駕車駛離該轄區之重要道路,並考量銜接至高速公路行車高速等因素,為防患於未然,而於105 年2 月19日經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往文山區方向作為管制站,並指定23時至翌日2 時進行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825600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舉發機關執行105年2月19日自辦擴大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94號卷第23、24頁)可憑。

足見本件管制站之設置目的係為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防制酒駕者行駛於其他路段造成其他更大危害,而有必要,且係由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指定,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

⑶又員警執行酒測任務,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行為,需依目視判斷車輛減速慢行後對於前方車輛行進動態之掌握,與起步操作及速度是否流暢,作為判斷是否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事。

執勤員警於本件酒測攔檢處所,僅靠短暫之攔阻,請汽車駕駛人放下車窗依目視其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以及交通工具外顯之危害程度,再決定是否進一步攔停盤檢、查證汽車駕駛人身分與進行酒精測試,並未對於行經該處之汽車進行全面攔檢、查證汽車駕駛人身分與進行酒精測試之行為。

又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本件酒測攔檢處所時,見警方示意停車受檢前,於直行路段有未合邏輯性開啟右轉方向燈持續閃爍之情事,且緩緩減速至第1 名員警所立之攔檢點後,即突然加速,並持續加速通過第2 名員警處,經第3 、4 名員警以手持指揮棒平舉上下擺盪示意停車受檢,當時象山隧道內燈光明亮,足供原告清楚辨識員警平舉擺盪指揮棒,惟原告仍一邊駕駛、一邊將頭探出車窗外大聲咆哮,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加速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75至77、91至98頁),復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錄影畫面擷取、工作紀錄簿等列印資料(本院卷第99至119 頁)、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9029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0 、131頁)可佐。

堪認本件管制站之設置與員警之執勤方式,係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集體臨檢,以達成防制酒後駕車所造成重大危害之公益目的,無論其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23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行經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設置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執勤員警攔查時,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當予處罰。

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之車輛駕駛人依指示停車,該車輛駕駛人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得予處罰,並不以駕駛車輛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始得予以攔停。

是原告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而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1,05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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