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更一,4,2018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更一字第四號
原 告 謝炎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三三二一三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六年度交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S二三三二一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九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與大同路一段口,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S二三三二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八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系爭汽車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交通規則亦未規定用路人在限制性指示道路與燈號下,仍需使用方向燈。

況且,系爭汽車並未影響交通,亦未造成他人影響,原告按交通法規行為準則行駛,為何需受罰?再者,交通執法人員執行違規紅燈右轉車輛勤務時,對於綠燈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車輛,均未攔停舉發,可理解應為不影響交通秩序及順暢之裁量,本件豈可以不同標準舉發原告?舉發機關及被告便宜行事,顯未務實行使交通裁量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其規範意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故本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汐分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四六五五號函可稽。

⒉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側、外側車道,分別供左、右轉大同路之車輛使用,且內、外側車道於路面分別劃設有向左轉彎之弧形箭頭與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當時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右轉大同路等情,而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此規定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左、右轉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如欲轉向,均應依上述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不因前方有指示僅可右轉之燈號,即可不遵守上開規定,且並非原告以主觀認定未有影響交通安全,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否則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六一號卷〈下稱前審卷〉第三十七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三一四六九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前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原告同年四月十三日申訴書(前審卷第三十八頁)、違規查詢報表(前審卷第三十九頁)、汽車車籍查詢(前審卷第四十頁)、被告同年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三六○九六一○號函(前審卷第四十一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四六五五號函(前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三六○九六○○號函(前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前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道路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一般道路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民眾檢附影片檢舉,發現系爭汽車於同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右轉大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審閱違規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五三三一四六五五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前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卷末證物袋)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即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為十六秒)結果(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四四:三九,可看見當時天氣晴,但天色偏暗、尚未日出,南陽大橋下橋處分為內側及外側車道,左方雙白線分隔對向車道,路口處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暨向右指示行車方向之右轉箭頭綠燈,前方上懸方向指示標誌由上至下分別為左轉往汐止及右轉往南港。

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南陽大橋下橋處之外側車道,系爭汽車為其前方車輛,車牌號碼為C八—九八七六號,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顯示剎車燈,兩車均未移動,距離接近。

②於○六:四四:四一,路口處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暨右轉箭頭綠燈,系爭汽車開始向前行駛,車尾顯示後車燈光,於○六:四四:四八,可看見南陽大橋下橋接近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左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而外側車道路面劃設向右指示轉彎之弧形箭頭,內、外側車道間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又右轉箭頭前方左側設有槽化線,系爭汽車開始沿槽化線右轉彎,但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系爭汽車保持約四公尺的距離(即約略車道線一線段的長度)。

③於○六:四四:四九,系爭汽車跨越南陽大橋下橋處外側車道之停止線,持續向右轉彎至銜接路段,可看見系爭汽車車尾持續顯示後車燈光,但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於○六:四四:五二,系爭汽車右轉至大同路一段路口行人穿越道,於○六:四四:五四,系爭汽車已轉至大同路一段,並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擷取畫面一至六)。

⑶原告到庭復自承其為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且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後,業已更換車牌號碼為一七三○─C五號等情(本院卷第三十八頁)。

⑷由上開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十四分許,行駛在南陽大橋下橋處,路面劃設右轉箭頭之外側車道,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右轉彎時,確未使用方向燈。

⑸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在右轉之限制性燈號亮起時,行駛於僅供右轉之限制性指示道路,應不需使用方向燈,且交通規則亦未規定用路人於此情形下,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右轉彎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此不因其已行駛於劃設向右轉彎之弧形箭頭車道,並依右轉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而有別;

如有違反,即應受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⑹原告固又主張本件違規並未影響交通,亦未造成他人影響,舉發機關及被告便宜行事,未務實行使交通裁量權云云。

然:①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

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②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③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

查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南陽大橋下橋處,舉發機關及被告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審酌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應報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外,亦在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等情,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及裁罰,其舉發及裁罰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原處分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⑺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交通執法人員執行違規紅燈右轉車輛勤務時,對於綠燈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車輛,均未攔停舉發一情縱屬實,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七百五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零五十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