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更一,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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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楊宗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 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14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4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訴外人衛逸珍(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2 月19日1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 丙線12.1公里(平雙隧道內避車彎),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3 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6日前。

車主於同年3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載明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遂將歸責函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7 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係因首次在隧道內遭逢救護車,為儘速禮讓救護車通過,基於隧道地形空間之考量,始加速駛離隧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汽車於107 年2 月19日18時23分許,行經違規地點臺2 丙線12.1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65公里(超過速限15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經查臺2 丙線12.25 公里處往平溪方向當日樹立明顯標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臺2 丙線12.1公里處)之距離,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範。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本件系爭汽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方向,經此判定系爭汽車違規超速行駛,難認符免責範疇。

⒉經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畫面右邊即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影片時間18:19:20可以聽見有救護車的聲音,影片時間18:19:34亦可看見右邊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影片時間18:19:35可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系爭汽車亦無靠邊以禮讓救護車通過之情形,復於影片時間18::19 :43至18:19:44系爭汽車右側即有一避車彎,此時,原告可駛入該避車彎以禮讓救護車,惟系爭汽車仍加速向前行駛至出隧道,已明顯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又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就本件違規,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單存根聯(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42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5 月30日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前審卷第57、58頁)、車主同年3 月13日致臺北市民e 點通電子郵件(前審卷第31頁)、被告同年4 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734820000 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機關同年4 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8600號函與檢附之採證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審卷第43、45、46、48頁)、原告同年5 月3 日致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前審卷第53頁)、被告同年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49300號函及檢送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前審卷第54、55、56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5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汽車依序為1,600 元、1,700元、1,900 元、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揆之卷附本件採證照片暨其下方顯示之資訊(前審卷第45頁)可知,系爭汽車係於同年2 月19日18時23分52秒,行經新北市雙溪區臺2 丙線12.1公里(平雙隧道內避車彎),限速50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1079」及「證號:MOGA0000000 」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而觸發雷達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器號為107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 ,MO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6 年10月2 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復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按(前審卷第48頁),而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

⑵又臺2 丙線12.25 公里處往平溪方向,於106 年8 月間即設有圓形、白底、紅邊、黑字之限速50公里禁制標誌,以及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照相機圖案之測速取締警示標誌(警52)等情,復有舉發機關107 年4 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8600號函及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照片(前審卷第43、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108 年1 月11日一工基段字第1080002425號函(本院卷第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當時其行駛平雙隧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本院卷第38、47頁,詳下述),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

依上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顯有過失:⒈應適用之法令: 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當時其聽聞救護車警號,為避讓救護車,基於隧道地形空間之考量,始加速駛離隧道云云,並提出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為證。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為3 分)結果(本院卷第37至40、46至51頁);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2 月19日18:19:0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路燈照明,系爭汽車行經臺2 西線道路,準備進入隧道內(見本院卷第46頁擷取畫面1 ),可聽見車內男性和女性聊天的聲音。

⑵於18:19:06,可看見系爭汽車進入隧道,隧道內燈光明亮,並可看見隧道內為單線雙向車道,以雙黃線劃分,路旁劃設白實線之車道線,而雙黃線及白實線上均有設置反光路面標記,前方路面則劃設橫向減速標線,又可看見隧道內兩側車道旁均有水溝蓋以及路肩,寬度約1 公尺(約半個車寬,見本院卷第46頁擷取畫面2 )。

⑶於18:19:06至18:19:20,可看見系爭汽車在隧道內持續前行,兩車道均無車輛。

於18:19:20,影片中可聽見救護車的警號,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前行(見本院卷第47頁擷取畫面3 ),並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對向車道則有1 臺汽車以及1 臺機車駛來。

⑷(於18:19:23至18:19:34,可聽見車內男性和女性對話,並可聽見救護車的警號聲變大。

)原告:哪一邊?女性:我們後面,有嗎?另一男性:對面。

女性:對面?後面吧!我們後面那臺車擋著它。

⑸於18:19:34,可看見車道旁有紅色三角形之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47頁擷取畫面4 ),並可看見對向車道有1 臺汽車以及2 臺機車駛過,於18:19:35,可看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系爭汽車亦無靠邊以禮讓救護車通行之情形,於18:19:38,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速加快,並可看見車道旁有圓形限速50公里之標誌,以及系爭汽車前方無車輛,對向車道亦無車輛(見本院卷第48頁擷取畫面5 )。

⑹於18:19:42,可看見隧道內前方車道旁有路肩加上一段避車灣之避車空間寬度約2.5 公尺(約原路旁寬度的1.5倍,見本院卷第48頁擷取畫面6 ),又該空間內設有測速照相器材,系爭汽車經過該處時,顯遭測速照相器材為測速照相拍照。

於18:19:45,可看見系爭汽車遭測速器拍照之明顯亮光(見本院卷第49頁擷取畫面7 )。

於18:19:46,可看見車道旁之避車空間即將到底(見本院卷第49頁擷取畫面8 ),並可看見避車空間之長度約50公尺)。

⑺(於18:19:48至18:20:21,可聽見車內男性和女性對話,並仍可聽見救護車的警號。

)原告:剛那是照相機是不是?女性:是欸!是照相機欸,你超速哦!原告:有嗎?女性:是嗎?啊不然照相機亮了。

另一男性:你有聽到那個登登嗎?原告:沒有啊。

女性:我有看到它閃燈欸。

原告:裡面不會有。

另一男性:啊可能是那個吧,右邊那個光吧。

原告:照相機不會只拍一下,照相機會啪啪啪。

另一男性:路邊,路邊的燈光吧。

女性:確定?可是那好像照相機欸,要不然這麼亮。

為了,為了那一臺害我們被照相,裝肖維!於18:20:22,可看見系爭汽車即將駛出隧道(見本院卷第50頁擷取畫面9)。

⑻於18:20:27至18:20:31,可看見系爭汽車駛出隧道後,慢行靠至路邊(見本院卷第50頁擷取畫面10、11)。

於18:20:33,可看見鳴警號之救護車從系爭汽車旁駛過(見本院卷第51頁擷取畫面12)。

男性:錄起來,錄起來,說我們是為了,為了閃那個……於18:20:37,可看見系爭汽車禮讓救護車通過後,駛回道路繼續前行(見本院卷第51頁擷取畫面13)。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平雙隧道後,固因聽聞後方傳來救護車警號後,始加速駛離隧道。

惟依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4頁),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依本件當時客觀情狀,隧道內車輛稀少,隧道兩側車道旁又均有寬度約1 公尺之水溝蓋及路肩,本件違規地點復設有寬度約2.5 公尺之避車彎,原告於隧道內聞有救護車警號時,理應立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路肩避讓,或暫時停車於避車彎,讓救護車超越先行,始符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豈有反而加速違規超速行駛,並搶先後方之救護車駛出隧道,再慢行停靠路邊等待鳴警號之救護車通過之理?是本件原告按其情節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採取減速避讓救護車之措施,以致超速行駛,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⒋至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復經被告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畫面右邊即有限速50之速限標誌,影片時間18:19:20可聽見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之警號,此時,原告本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並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影片18:19:43所顯示右方之避車空間,供救護車超越,惟原告卻仍加速向前行駛至出隧道,因而超速違規等情,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及裁罰,其舉發及裁罰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

是以,原處分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1,05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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