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司行執,1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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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行執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春子即黃翁金蘭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於民國98年6 月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由是以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倘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形式上調查,可認定該財產非屬繼承之遺產者,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翁金蘭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 日死亡,繼承人黃春子(即黃翁金蘭之繼承人) 就繼承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本件執行名義主文自明。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繼承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黃春子於62年4 月28日在黃翁金蘭生前即自行購買之不動產,均為其固有財產。

此外,依債務人提出之96年11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債權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內容均記載遺產由繼承人黃正成及翁正雄繼承,黃春子並無繼承任何遺產。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黃春子之財產顯非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行政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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