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7年度交字第1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第237條之2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臺北市○○○○○○○○○○○○○○○○○○○道路○○○○○○○○○○○○○○○○○地○○○街00號(係屬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74之10號(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其通訊地址雖記載為新北市新莊郵政538 號信箱,惟經原告到庭陳明:伊目前暫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該地址係屬暫住,房東已要求其搬遷,若7月底時找不到工作將搬回嘉義居住,因臺北生活到處都要錢,即使伊搬回嘉義,伊仍希望本案可以在臺北開庭,因為不管是被告裁決所、開舉發單的員警或是證人吳孟修都在臺北,可以就近調查證據,開庭只有一天,伊可以從嘉義搭車來開庭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
依上開所查,足認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及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查原告既已陳明其希望在臺北開庭,並應考量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地或舉發機關員警所在地或事故發生地,以利調查證據等情,已如上述,且本院考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為原告目前居所之管轄法院,惟原告因房東要求確可能於月底搬遷,是以綜合上情,仍應依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原告違規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原告起訴之交通裁決事件(107年度交字第190號),亦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同一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