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救,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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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救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本院一○七年度交字第三○○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

因此,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最高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裁聲字第二九○號裁定參照),且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五年度有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零六年度亦有其他所得三千元及薪資所得十六萬五千元,合計十六萬八千元,此有聲請人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可參。

是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㈡至原告所提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觀其內容係針對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國家賠償等事件而准予扶助,考諸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且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亦為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就一百零六年六月間審查時聲請人實際資力及於該件所提出之事證而為,且該訴訟救助聲請之准否,效力僅及於該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更無從取代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盡之釋明義務。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準此,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三百元之程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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