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根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文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欒昌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董崇豪
郎慈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60186325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6 年度訴字第1534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836 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6 年 8月31日以院臺訴字第10601863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原代表人林美珠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明,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依平104年6 月至105年8月及訴外人沈國玠104年5月至105年8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1 月13日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105,836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同年 8月31日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登記成立於99年6 月28日,沈國玠為原告之協理,負責全區域人事、行政之決行後才通報原告照辦、存查,王依平則為原告之財會行政人員,聽命於沈國玠,負責核算金額文書作業。
原告係採利潤中心制,沈國玠、王依平為求提高獎金而將固定成本即納保金額壓低以提高利潤,渠等方係為求私利、以多報少之行為人,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隻字未提,置原告陳述之事實於不顧,未盡行政調查之職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記錄,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認原告裁處罰鍰105,836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
㈡沈國玠、王依平等人之薪水及投保額度均由沈國玠決定,原告公司會計曾惠敏亦係根據沈國玠傳來之資料申報勞健保,縱有未依規定投保情事,亦為沈國玠、王依平等人所得預見,且其等即為舉報人,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對原告裁罰當有行政權利濫用之嚴重違誤。
㈢原告公司投保額度是勤務幹部與來應徵的員工洽談的,總公司有洽談的標準,但分公司有沒有依照總公司標準與受僱員工洽談,總公司如何能清楚。
而分公司員工薪資均係由分公司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後再回傳給總公司,至於勤務幹部與員工洽談之過程,原告不會參與亦不知悉,本案亦無例外,是以原告全然相信渠等來之資料辦理投保,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㈣原告公司投保流程是由各處主管決定是否僱用該處之員工,勞健保是各處主管在決定僱用員工時會傳通報資料給總公司,而通報資料上只會有僱用該案場之成本分析及該員工的投保勞健保之薪資額度,至於員工的基本資料會另外給會計。
會計收到通報單後會陳報給公司,因為通報單上有案場的成本分析,公司確認後會將通報單影本給會計,通報單影本會有公司的確認章或主管的記載,收到以後會將通報單以傳真或MAIL回給各處的辦事處,在收到主管回傳的通報單影本後,會依照通報單上的投保勞健保薪資額度按照法令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從公司成立以來包含行政人員或各處主管通報單所列之案場服務人員亦有些非按基本工資申報的。
案場員工部分會計是依照各處提供的通報單上的投保金額投保,依照該資料上各該職稱之員工應提撥的就依公司現況都是當分公司有新進人員或案場特聘人員時都要提出成本分析的通報單,分公司的主管會在通報單上記載各該員工的薪資、勞健保費用、勞退還有其他社區回饋事項,加總起來變成月成本,月成本與月服務費相減,得出稅前淨利,原告只確認(利潤比)其他勞退部分會計都不會過問,根據該通報表做將獎金分配給所有負責該案子的人員。
㈤臺北分公司一有新進員工或案場特聘員工時,均係由主管即沈國玠製作通報單,該通報單上明確記載各該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雖該通報單會經過原告代表人任文華批示,但任文華僅係確認利潤是否適當,並不會過問勞健保事宜,從來未有見過任文華更改員工投保額度之情形,亦足證明任文華完全信任行為人沈國玠、王依平(舉報人),讓渠全權處理臺北分公司員工勞健保事宜。
任文華批完通報單後,會再將通報單傳回給臺北分公司主管看。
又一般勞動法令中之「工資」定義是否同時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法界見解也各不相同,自難求一般適用此行政法規之義務主體於無明確之行政指導下對法規內容及法規涵攝到具體情況之範圍,必能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為相同之理解。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是投保單位應以所屬員工月薪總額為據,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申報月投保薪資,所稱月薪資總額,除基本薪資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及其他認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數併入計算。
又法定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期限為每年2 月及8 月底前,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 月及8月底前,檢視所屬員工之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如有不符,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內申報調整,以保障員工權益。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以投保薪資19,273元申報王依平加保,嗣經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104 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為20,008元,至105 年8 月22日退保;
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6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申報沈國玠加保,至105 年8月17日退保。
本案經勞保局據原告所提供王依平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沈國玠104 年5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表核算,渠等每月薪資總額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2 月底前,據王依平前3 個月(104 年11月至105年1 月)平均薪資29,25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將王依平投保薪資調整為30,300元;
及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8 月底前,據沈國玠前3 個月(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平均薪資44,270元,將沈國玠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另因沈國玠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之3 個月平均薪資為54,205元,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43,900元,原告未依規定於渠等月薪資總額變動增加後,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核處原告勞工保險罰鍰,並無不當。
㈢至原告訴稱沈國玠為協理,負責全區域人事、行政之決行後才通報原告照辦、存查,王依平為財會行政人員,聽命於沈國玠,負責核算金額文書作業等,顯見渠等均受僱於原告,原告既為法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之義務人,自應由原告覈實申報渠等投保薪資,尚不得以渠等2 人係為謀求私利,以多報少之行為人等理由,執為免除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渠等投保薪資致遭被告依規定核處罰鍰之合法論據。
㈣又勞保局係依據原告所提供王依平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沈國玠104 年5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資料核算渠等依規定應何時申報之投保薪資,並依規定認定原告確有未核實申報投保薪資情事,被告乃據以核處原告罰鍰,相關審查程序均依法辦理,裁罰之內容、理由、依據,亦載明於裁處書及所附之罰鍰明細表及計算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38、43條之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送達證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王依平104 年3 月至同年8 月22日、沈國玠104 年9 月至105年8 月17日之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事?㈡原處分據以裁處4 倍罰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乃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亦即法人之行為須藉由其他代表人、管理人、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之,受僱人為一定行為時,往往是出自於法人的意思決定,即便非出自於法人之意思決定,法人對於受僱人本有監督義務,定法人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㈡原告就王依平104 年3 月至同年8 月22日、沈國玠104 年9月至105 年8 月17日之投保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事?⒈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以投保薪資19,273元申報為王依平平加保,嗣經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104 年7 月 1日起逕行調整為20,008元,至105 年8 月22日退保;
原告另於102 年8 月26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申報為沈國玠加保,至105 年8 月17日退保,案經勞保局據原告所提供王依平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沈國玠104 年5 月至 105年8 月薪資明細表核算,渠等每月薪資總額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2 月底前,據王依平前3 個月(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平均薪資29,259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將王依平投保薪資調整為30,300元;
及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8 月底前,據沈國玠前3 個月(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平均薪資44,270元,將沈國玠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另因沈國玠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之3 個月平均薪資為54,205元,其投保薪資仍應維持43,900元,遽原告未依規定於渠等月薪資總額變動增加後,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等情,有卷附原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4、15至18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涉及相關保險給付核算之基礎,不僅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且攸關公共利益,自不許投保單位短報或多報。
是以若有未依規定辦理者,無論多報或短報,即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王依平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22日及沈國玠於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期間之每月薪資額,均係以基本工資與獎金2 項目所構成,每月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王依平104 年6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表、沈國玠104 年5 月至105 年8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勞保局卷第2 頁至第9 頁)。
⒊又自原告稱其採行利潤中心制,獎金來源為案場收入扣除固定成本後,利潤再依照比例分配予員工等語,可推認倘公司接獲更多案場即得增加利潤,此乃員工勞動之成果,當具勞務對價性,縱其名義為「獎金」,亦非雇主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非經常性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復觀諸附表二及附表三可知,原告所發給之獎金佔王依平、沈國玠每月薪資總額之比例甚高,王依平所領獎金約為其基本工資之4 成至5 成,沈國玠所領獎金則約為其基本工資之6 成乃至於將近2 倍,且每月均領有該部分之獎金,而非屬非經常性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
由此可見,獎金構成王依平、沈國玠所領每月薪資總額之重要部分,且除甫進公司及離職當月外,原告每月均有給付不等額之獎金與王依平、沈國玠,亦堪認具有給與經常性,要屬無疑。
⒋再由附表二、三可知,王依平、沈國玠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是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自應於申報期限即104 年8 月、105 年2 月、105 年8 月底前,分別按王依平、沈國玠各該時期前3個月平均收入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次月1 日生效,但原告未覈實申報渠等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均與附表四所述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不合等情,已堪認定,足見原告確有違反規定,短報投保薪資金額之情事至明,自應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⒌另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即以24,000元為沈國玠加保,惟本件被告就沈國玠部分僅裁處104 年5 月至105 年8 月之違規事實,據被告稱此乃因被告之作業標準係採抽查方式,以抽查時往前推算1 年左右為抽查範圍,並配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申報日期,以2 月或8 月作為增加或減少抽查範圍之調整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本件原告104 年4 月以前為沈國玠投保部分是否有短報情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據以裁處4 倍罰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雖另據狀陳報公司之內部投保流程而主張員工之勞、健保等事由均由主管製作通報單,而原告之代表人僅為確認利潤是否適當等情。
惟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72條規定,負有定期覈實調整申報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人為投保單位即原告,原告之受僱人本身非義務主體,自無從違反覈實申報義務;
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之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僱用協理、財會人員等,除各該人等日常執行之職務外,亦辦理勞工保險事務,原告本應善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為此,原告主張其未覈實申報王依平、沈國玠之月投保薪資額係由於渠等為圖己利,為領取較多獎金而將固定成本即投保金額壓低所致,或係主張沈國玠為臺北分公司之主管,負責製作通報單及決定勞、健保等事務乙節,揆諸前開規定,因原告方為覈實申報之義務人而非其所僱員工,且應以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自己之故意、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縱屬實,亦無從資為其免責之論據,王依平、沈國玠應否負其他法律責任,核與原告違章行為之行政責任,並不生影響。
況原告亦自承,在王依平、沈國玠進公司以前,申報薪資亦係以基本工資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縱其另主張有部分員工非以基本薪資數額為投保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由此可知,原告過往本均未將獎金列入投保薪資之範疇,足見短報並非始於王依平、沈國玠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短報係王依平、沈國玠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四所列短報王依平自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22日及沈國玠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8 月17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如附表一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倍罰鍰計105,836 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一:原處分罰鍰計算表
┌─────┬────────────┬───────────┐
│ │ 王依平 │ 沈國玠 │
├─────┼───┬───┬────┼───┬───┬───┤
│時間(民國│原申報│應申報│計算罰鍰│原申報│應申報│計算罰│
│) │月投保│月投保│之投保薪│月投保│月投保│鍰之投│
│ │薪資 │薪資 │資差額 │薪資 │薪資 │保薪資│
│ │ │ │ │ │ │差額 │
├─────┼───┼───┼────┼───┼───┼───┤
│104年9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4年10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4年11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4年12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5年1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5年2月 │ │ │ │24,000│43,900│19,900│
├─────┼───┼───┼────┼───┼───┼───┤
│105年3月 │20,008│30,300│10,292 │24,000│43,900│19,900│
├─────┼───┼───┼────┼───┼───┼───┤
│105年4月 │20,008│30,300│10,292 │24,000│43,900│19,900│
├─────┼───┼───┼────┼───┼───┼───┤
│105年5月 │20,008│30,300│10,292 │24,000│43,900│19,900│
├─────┼───┼───┼────┼───┼───┼───┤
│105年6月 │20,008│30,300│10,292 │24,000│43,900│19,900│
├─────┼───┼───┼────┼───┼───┼───┤
│105年7月 │20,008│30,300│10,292 │24,000│43,900│19,900│
├─────┼───┼───┼────┼───┼───┼───┤
│105年8月 │ │ │ │24,000│43,900│19,900│
│17日 │ │ │ │ │ │ │
├─────┼───┼───┼────┼───┼───┼───┤
│105年8月 │20,008│30,300│10,292 │ │ │ │
│22日 │ │ │ │ │ │ │
├─────┴───┼───┴────┼───┼───┴───┤
│短報差額小計(小數 │10,292×5+10,29│ │19,900×11+19│
│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22÷30=59,00│ │,900×17÷30=│
│ │7 │ │230,176 │
├─────────┼────────┴───┴───────┤
│短報投保薪資罰鍰合│(59,007+230,176)×9%=26,026 │
│計(104年、105年計 │ │
│算罰鍰之投保薪資差│ │
│額費率 │ │
│均為9%) │ │
├─────────┼────────────────────┤
│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59,007+230,176)×0.15%=433 │
│金額(短報差額×0.1│ │
│5%) │ │
├─────────┼────────────────────┤
│總罰鍰金額(短報投 │(26,026+433)×4=105,836 │
│保薪資罰鍰×4倍) │ │
└─────────┴────────────────────┘
附表二:王依平每月薪資總額表
┌──────┬──────┬─────┬─────┐
│時間(民國)│基本工資(1) │ 獎金(2) │月薪資總額│
│ │ │ │ (1)+(2) │
├──────┼──────┼─────┼─────┤
│104年6月 │18,667 │0 │18,667 │
├──────┼──────┼─────┼─────┤
│104年7月 │20,008 │11,292 │31,300 │
├──────┼──────┼─────┼─────┤
│104年8月 │20,008 │11,578 │31,586 │
├──────┼──────┼─────┼─────┤
│104年9月 │20,008 │7,992 │28,000 │
├──────┼──────┼─────┼─────┤
│104年10月 │20,008 │8,292 │28,300 │
├──────┼──────┼─────┼─────┤
│104年11月 │20,008 │10,671 │30,679 │
├──────┼──────┼─────┼─────┤
│104年12月 │20,008 │8,792 │28,800 │
├──────┼──────┼─────┼─────┤
│105年1月 │20,008 │8,292 │28,300 │
├──────┼──────┼─────┼─────┤
│105年2月 │20,008 │8,992 │29,000 │
├──────┼──────┼─────┼─────┤
│105年3月 │20,008 │9,190 │29,198 │
├──────┼──────┼─────┼─────┤
│105年4月 │20,008 │8,917 │28,925 │
├──────┼──────┼─────┼─────┤
│105年5月 │20,008 │8,592 │28,600 │
├──────┼──────┼─────┼─────┤
│105年6月 │20,008 │9,624 │29,632 │
├──────┼──────┼─────┼─────┤
│105年7月 │20,008 │8,292 │28,300 │
├──────┼──────┼─────┼─────┤
│105年8月1日 │4,516 │0 │4,516 │
│至同年月22日│ │ │ │
└──────┴──────┴─────┴─────┘
附表三:沈國玠每月薪資總額表
┌──────┬──────┬─────┬─────┐
│時間 │基本工資(1 │ 獎金(2) │月薪資總額│
│ │ │ │ (1)+(2) │
├──────┼──────┼─────┼─────┤
│104年5月 │24,000 │13,800 │37,800 │
├──────┼──────┼─────┼─────┤
│104年6月 │24,000 │13,800 │37,800 │
├──────┼──────┼─────┼─────┤
│104年7月 │24,000 │33,212 │57,212 │
├──────┼──────┼─────┼─────┤
│104年8月 │24,000 │26,319 │50,319 │
├──────┼──────┼─────┼─────┤
│104年9月 │24,000 │33,570 │57,570 │
├──────┼──────┼─────┼─────┤
│104年10月 │24,000 │18,000 │42,000 │
├──────┼──────┼─────┼─────┤
│104年11月 │24,000 │39,427 │63,427 │
├──────┼──────┼─────┼─────┤
│104年12月 │24,000 │26,885 │50,885 │
├──────┼──────┼─────┼─────┤
│105年1月 │24,000 │24,304 │48,304 │
├──────┼──────┼─────┼─────┤
│105年2月 │24,000 │41,035 │65,035 │
├──────┼──────┼─────┼─────┤
│105年3月 │24,000 │31,232 │55,232 │
├──────┼──────┼─────┼─────┤
│105年4月 │24,000 │28,457 │52,457 │
├──────┼──────┼─────┼─────┤
│105年5月 │24,000 │19,200 │43,200 │
├──────┼──────┼─────┼─────┤
│105年6月 │24,000 │45,032 │69,032 │
├──────┼──────┼─────┼─────┤
│105年7月 │24,000 │19,400 │43,400 │
├──────┼──────┼─────┼─────┤
│105年8月1日 │7,000 │0 │7,000 │
│至同年月17日│ │ │ │
└──────┴──────┴─────┴─────┘
附表四:原告應為王依平、沈國玠投保之金額
┌─┬─────┬─────┬───────┬─────┐
│ │時間 │月薪資總額│三個月平均薪資│應投申報 │
│ │ │ │(小數點以下 │月投保薪資│
│ │ │ │ 無條件捨去)│ │
├─┼─────┼─────┼───────┼─────┤
│ │104年11月 │30,679 │ │ │
│王├─────┼─────┤(30,679+28,800│ │
│依│104年12月 │28,800 │+28,300)÷3 = │30,300 │
│平├─────┼─────┤29,259 │ │
│ │105年1月 │28,300 │ │ │
├─┼─────┼─────┼───────┼─────┤
│ │104年5月 │37,800 │ │ │
│ ├─────┼─────┤(37,800+37,800│ │
│ │104年6月 │37,800 │+57,212)÷3 = │43,900 │
│ ├─────┼─────┤44,270 │ │
│沈│104年7月 │57,212 │ │ │
│國├─────┼─────┼───────┼─────┤
│玠│104年11月 │63,427 │ │ │
│ ├─────┼─────┤(63,427+50,885│ │
│ │104年12月 │50,885 │+48,304)÷3 = │43,900 │
│ ├─────┼─────┤54,205 │ │
│ │105年1月 │48,304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