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簡,13,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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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德群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非原處分機關,有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正確被告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正確代表人李伯璋及其住居所(可記載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查原告所提出本件行政起訴狀,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及附具供證明之勞動部處分或影本,原告應依限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提出影本1 份。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併同提出審定書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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